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10號
原 告 李彥榕
被 告 寶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係以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1/4之權利範圍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原告所提民國109年5月11日借名登記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實際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萬元,故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為14,000萬元,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500萬元(計算式:14,000萬元×1/4權利範圍=3,5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表:系爭不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