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俊葦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簡俊葦、簡俊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復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不合。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佰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元(計算式:2,906,362元+2,280,238元=5,18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