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之情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刨除、移除騰空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36萬89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至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11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372元,則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36萬8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5256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又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前段、第117條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訴訟代理人為程光儀律師、張義群律師、張庭維律師(下稱3位律師),狀末署名亦僅蓋用3位律師之印章,然狀附之委任書受任人欄位未有3位律師之印文或簽章,本件起訴尚不能認為係經合法代理,若有委任之實,並原告係欲由3位律師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名義起訴,請原告補正委任3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有3位律師簽名或蓋章之委任書;若非,因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具狀人欄位並未簽名或蓋章,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爰請原告到院補正或重新提出已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狀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