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28號
原 告 蔡福興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荷村旅店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1萬1,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088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