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28號
原 告 張○○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黃○○○
黃○○
黃○○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
被 告 子○○
辛○○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
被 告 寅○○○ 最後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邱○○○
林○○
林○○
林○○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
被 告 賴○○○
訴訟代理人 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黃○○與被繼承人黃○○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廖○○(民國64年7月7日死亡)與原告同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子○○、辛○○、寅○○○、戊○○○、甲○○、乙○○、丙○○、丁○○、卯○○○、丑○○○(下稱被告子○○等十人)為廖○○之養女黃○○(民國86年3月4日死亡)之繼承人;另被繼承人黃○○(民國87年5月17日死亡)為黃○○之配偶黃○○之養子,又被告己○○○、癸○○、壬○○、庚○○(下稱被告己○○○等四人)為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查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名義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7號(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被繼承人廖○○之養女黃○○與黃○○間有無收養關係,即事涉被告己○○○、癸○○、壬○○、庚○○與被繼承人廖○○間之繼承權有無,足以影響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是否適格即訴訟是否合法、無效判決或有無實質確定力,而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案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屬適法。
二、訴外人王○○前於111年3月10日曾向台南○○○○○○○○○申請補填黃○○之養母姓名為被繼承人廖○○之養女黃○○,經戶政事務所以無從確認收養實情駁回其申請。經查:
(一)黄培元於昭和11年(民國25年)6月14日出生,生父母為黃○○、黃○○○。昭和14年(民國28)5月2日於戶主黃○○戶內養子緣組(黃○○為被繼承人廖○○之養女黃○○之配偶),續炳欄「過房子」。35年初設戶籍資料登記申請書,設籍於黃○○戶內,稱謂「養子」。直至52年3月11日與配偶己○○○結婚,由戶主黃○○(被繼承人廖○○之養女黃○○)之戶內遷出,依黄○○之戶籍謄本資料記事欄上記載黄○○有經被繼承人廖○○之養女黃○○之配偶黃○○收養之事項。
(二)按法務部81年8月12日法81律字第11986號函:…查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惟該習慣調查報告對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則未載明,以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當須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856條但書有關視為追認之意旨略為:「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充之等語。則依黄○○之戶籍謄本資料記事欄僅記載為黃○○之養子,倘若黃○○未為共同收養,亦未於法定期間行使撤銷權,依前所述,其收養關係僅存在於黄登波與黃○○之間,而黃○○與黃○○間無收養關係存在。
(三)另台南○○○○○○○○○111年3月10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1001985號函說明四:本案黄○○於25年(昭和11年)6月14日出生,出生別三男,生父母為黃○○、黄○○○,稱謂「養子」,未登載養父母姓名,且至87年5月17日死亡除稱謂外皆無異動等語。則如黃○○確實有經黄○○及黃○○共同收養,戶籍資料之記事欄應登載由黄○○及黃○○共同收養之記事,而非僅記載為黃○○之養子,戶籍資料父母欄位也記載原生父母,無養父母姓名,尚無法單純以該記載為由即認黃○○與被繼承人廖○○之養女黃○○間有收養關係存在。
(四)綜上,黃○○與被繼承人廖○○之養女黃○○應無收養關係存在,黄○○即非被繼承人廖○○之繼承人。
三、並聲明(本院卷第74頁):確認被繼承人黃○○與被繼承人黃○○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廖○○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訴外人王○○前向台南○○○○○○○○○申請補填黃○○之養母姓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廖○○之養女黃○○,經戶政事務所以無從確認收養實情駁回其申請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111年3月10日函在卷可憑(本院第24、25、47頁),可見黃○○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廖○○之養女黃○○間收養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此關乎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與否,原告認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案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裁判意旨參照),但收養(無效及撤銷)之習慣不甚明顯時,原得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之(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93年版第173頁)。又日據時期之台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或養子有配偶者,均須一同為收養,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參照前揭書第170頁、第173頁)。惟該習慣調查報告對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則未載明,以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當須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856條但書有關視為追認之意旨略為:「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充之。換言之,即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台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自得依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縱未為撤銷行為,收養關係仍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並不發生養親子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可資參照、內政部81年81月15日台內戶字第8104812號函,臺南○○○○○○○○南市安南戶字第1110011985號函所引法務部81年8月12日法81律11986號函均同此解釋,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39、47頁)。
三、經查:被告子○○等十人為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而被告己○○○等四人為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之事實,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又本件爭點為黃○○是否在28年間為黃○○與黃○○共同收養,因係發生在日據時期,自應適用臺灣當時之習慣決之,惟習慣不明確部分應參考當時日本民法規定。次查,訴外人黄○○於昭和11年(民國25年)6月14日出生,生父母為黃○○、黃○○○,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5月2日於戶主黃○○戶內養子緣組(黃○○為被繼承人廖○○之養女黃○○之配偶),續炳欄記載「過房子」等情,有原告所提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至42頁、第49至51頁),堪以認定。依前揭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訴外人黃○○係由黃○○於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所收養,但未見有黃○○同時收養之記載,且依前揭說明,其收養效力不當然及於配偶黃○○,復觀諸黃○○之後之戶籍資料,稱謂雖均登載為「養子」,惟均無養父母之登載等情(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依現有戶籍資料,既無黃○○由黃○○收養之記載,復無證據可證明黃○○有收養意思,自無從認定黃○○與黃○○間有收養關係。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黃○○與被繼承人黃○○間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