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張景閔
訴訟代理人 鄭廷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詹俊傑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則原告所主張者僅為被告惡意取得,抑或兼具重大過失?若兼具重大過失,該具體事證為何?有再予釐清並命再開言詞辯論調查之必要,原告並應於10日內就上開事項表示意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7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