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80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 人 邱建勛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普心企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孝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抗告人即上訴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1895元。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於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具狀提起上訴,本院既已准予訴訟救助,依上揭規定,即無須預繳上訴裁判費。本院於113年1月8日命抗告人繳納上訴裁判費之裁定,未審酌上情,命抗告人預繳納上訴裁判費,尚有違誤,應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