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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冬佳莉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

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
被      告  巫怡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李尚霈於民國92年9月28日結婚,關係融洽,並育有1名子女。詎料,自110年4月起至9月底間,被告明知李尚霈為有配偶之人,卻與其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除屢次以通訊軟體、簡訊、郵件傳送親密訊息外,並有單獨外出約會、牽手、擁抱等逾越普通朋友往來分際之行為,甚至於交往期間多次於不同地點(包括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而上開不正當之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當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嗣於000年00月間李尚霈向被告表明要回歸家庭欲與被告分手且斷絕聯絡後,被告即於111年2月至6月間持續以簡訊騷擾原告,致原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而致生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須定期接受心理諮商,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高中三年級即認識李尚霈,雙方通信一年,後升上大學,曾與李尚霈短暫交往一年後分手。92年,被告大五時,有一天李尚霈致電予伊,告知時任女友(即原告)懷孕。被告於104年與訴外人林敬涵結婚,並育有一對子女。110年間被告因受李尚霈誘使而與其交往,交往期間兩人在身體上、心靈上非常契合,惟同年12月聖誕節前夕,被告希望兩人能在重要節日見面,因此發生爭吵,幾天後李尚霈突然單方面向被告提出分手,欲回歸家庭與原告繼續維持和諧之婚姻關係,造成被告陷入重度憂鬱,幾度意圖尋短,需長期看精神科接受藥物治療與心理諮詢,且被告因與李尚霈交往背叛配偶林敬涵,導致雙方離婚,並對小孩造成嚴重的身心傷害。而既然被告已毀掉自己的婚姻,且李尚霈亦已回歸家庭,即難遽認被告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此外,考量被告為大學牙醫系畢業,職業為受雇牙醫師,月收入不豐,已離婚,與前夫共同監護兩名年幼子女,且願具道歉書向原告表示道歉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之金額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訴外人李尚霈於92年9月28日結婚,育有一名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見本院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登記資料)。而於原告與李尚霈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明知李尚霈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有逾越交友分際之不正常往來及發生數次性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衡諸為維護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民法第18條乃明定人格權係受法律保護之權利類型。又人格權係屬權利類型之上位概念,符合人格權意涵之權利類型範疇,參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例示及概括規定,包括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等下位概念之人格權,以形成一完整周全之人格權保護法制體系。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無論夫妻間之情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此而有差別。是一方配偶之不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項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手段適合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故,並非認定上述價值已不受法律之保障。因此,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與李尚霈婚姻關係仍存續狀態下,不論二人感情濃淡,被告自不得與李尚霈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以外之不正常往來。遑論被告與李尚霈於交往期間多次發生性行為,侵害配偶所享之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除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外,對原告而言更是顯而易見的難以忍受。是被告與李尚霈之交往,足以破壞原告與李尚霈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情節重大至明,此不因被告自毀婚姻或李尚霈已復歸家庭而有任何差異。據此,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發送原證2之簡訊之行為方式或內容,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原告主張被告於短時間內密集傳送原證2之眾多簡訊至原告行動電話,其中內容包括000年0月00日下午傳送之iMessage「我想借兩百萬。對你們來說沒什麼。但我恢復生活需要錢。你先生不願意借,你們自己討論。……他答應我的藍圖一個都沒有做到,當初以交往會超過一年,答應要給的車也沒給。因為他表達他到死都不想跟我聯絡,有任何瓜葛,那我就只好跟他借錢了。如果還能當朋友,我就不會借了」、111年2月14日上午「很抱歉我下午在開車,所以心情比較沮喪.現在我在跑步,突然覺得,像學長這樣的壞男人,不誠實,交往時說過的話不認帳,像選妃一樣把我們兩個當成選擇再選來選去。姊妹應該自強起來,把他給遠遠地甩開.讓他自己承受。希望你也能夠康復的很好.前年10月也是他先說我像他的家人說喜歡我.說你的不好,給我未來感。以為他想要過一個全新的生活。……跟你借錢只是我這五年就可以輕鬆一點過。所以你自己決定就可以了不借我也沒有關係。希望他嚐受女人嚐到的痛苦。兩個女生為了他痛苦。下午本來打你的電話,是想問你要怎麼好好愛自己,現在我知道了就是好好的去運動認識新的朋友展開生活圈。不要以為那些相愛能有甚麼保證,人說變就翻臉。然後老天爺會為這一切做出一個判斷的。惡人自有惡報。」,並將其與原告配偶李尚霈之訊息,再轉傳予原告,並補充「分手後,1/8他還跟我這樣協調。1/9就翻臉不認。所以1/10我只好給你通電話。抱歉,因為他之前跟我相愛。把你說的很壞,所以...希望你新生活都很好,所以你資產很多,做什麼都沒問題,又堅韌!加油!男人不可靠。……因為分手後我有自己的原則,只做一次,後來沒跟他做愛。他可能就這樣選擇了家庭吧!不知道。反正他很壞!再見。不打擾你了。祝福你。女人當自強,fire他 下半身思考的動物」等內容,而簡訊中雖說不打擾,然卻又於同一日上午9時35分傳送內容為「你還好吧?說隨時歡迎我打給你,可是都打不通了。希望你早日離開那個渣。你有一半的資產,做什麼都好。找一個都比那個渣好」、「如果你真的離婚了。我們可以當好姊妹。到時你可以再聯絡我。他是個渣。拿著你該拿的,去發展新生活吧」、「我等你有一天看到這些訊息,回覆我。你有資源,可以切割這個渣。他不值得。他不懂愛的渣」,且直至晚上9點12分還傳送內容「嗨,你怎麼了?千萬別為他。傷心他只是個渣」等語,原告回應「我都不覺得妳渣了怎麼會覺得他渣?我和妳是被選擇的對象?沒有喔!我沒有忘記才是自己擁有最重要的選擇權的那個人!我選擇讓我自己更快樂 我選擇成為更好的自己 我相信事情沒有絕對的對與錯 所以我選擇不傷害自己不傷害別人 這就是為什麼我願意聽妳說 這很明顯這點我們的想法是不一樣的 為了想要獲得的錢或者是人不惜犯法!毀掉對方毀掉自己 這樣真的是妳所謂的愛嗎?不給糖就搗蛋 如果妳還是小孩子我可能還會覺得可愛,但如果沒記錯的話應該跟我一樣都是4開頭了吧!?還有比起老公其實我更小氣 晚安了」等語,詎料被告即開始一連串的諷刺回應「好啦。正緣晚安。我是不懂愛。你們懂。你們加油。他騙你18年你能接受,我尊重。我和他緣分盡了。你們隨緣。是不是渣,你覺得好就好,但是戀愛中說過的話他都忘了,他跟你說的,你也別太當真。愛自己,別太相信別人。晚安。我真倒霉認識他。星期天跟他說話才知道,他都忘了。所以你們說過的,你也別當真會受傷 我不懂愛 我很確定你懂,佩服你」並連續貼與李尚霈交往時的所拍的合照、郵件、訊息,且一股腦地向原告傾訴著其與李尚霈交往的點點滴滴、將李尚霈曾經說過原告的壞話轉述,甚至傳送內容「他說跟我做愛比跟你愉悅很多。你自己先問他。反正他一定不認帳。唉。我先生那方面不行。你真幸福喔!愛心符號」等訊息、111年2月15日再傳「渣渣太太早安」、下午4時5分「他有一陣子是不是起床會摺棉被?因為我們約定好,太想念對方,但不能住在一起,所以早上摺棉被抱抱棉被,等於彼此抱抱。現在應該又沒在摺棉被了吧。應該是渣。下半身思考。我還崇拜他崇拜了20幾年。我真是白癡」、111年2月16日上午6時8分「早!應該沒勇氣打開看到事實吧。不敢承認失戀的痛苦嗎?你不是大公主,只是一個小配角。二十幾年來,我們沒斷過聯繫。這次會斷,是因為命盤說緣分盡了。很快你們的緣分也即將近了.....如此而已。愛自己很好。逃避現實也是愛自己的方法」、「像你說的,年紀不小了。不要在有限的生命裡委屈自己。你們的命盤緣分也要近了。很快就懂了」、「台中好天氣 分享給你 你資源多,好好愛自己,做自己喜歡的事。開個育嬰中心^-^」等語,顯見其知悉原告已不願開手機觀看訊息,卻仍猶為之。其後,原告在不堪其擾之狀況下,再度回應被告「好好的去睡個覺吃個飯好嗎?不要再傷害自己 要是可以腦袋開機不運轉 你就贏了」等語。惟被告於111年2月17日又傳送,內容「命盤有說,太太原來是屬猴的。是因為你懷孕,才不得不娶你。你真的很聰明很有智慧。很佩服你」、「之前交往後問過他,如果現有回到當時,一樣是懷孕,你會去娶他嗎?他說不會。我們交往時,他活出他自己,不用壓抑。這他快樂的原因。只是因為民俗風情傳統包袱,他不得不回歸家庭而已...悲傷因為有小孩牽絆著。」、111年2月18日「因為你,我們的愛情卡住了。不過說真的,如果知道最後我是被倒垃圾一樣丟了,相愛中的承諾他一概不認,我寧可一直淡淡地當好他的學妹就好。不願意開始這個傷人的愛情……」、111年2月19日「如果沒有你當年懷孕的心機。我們是真愛的。早就在一起了」、111年2月20日「是他說我像親人,說喜歡我,我才再次愛上他的,後來卻撇得很乾淨。這種人,你還愛他,可能是.....不知道怎麼形容。玩弄別人感情的高手。」、「生理期來了。當時交往有一次晚了兩天。我還擔心也期待。交往時上配說過如果有小孩,他就會告訴你,你會跟他離婚,他會跟我在一起。你只是當年用了計謀懷孕...你是很聰明的女生!佩服」、111年2月20日「想要拜託你拜託你先生把算命盤師傅的電話給我 因為命盤裡說我跟我先生也不和 很毛」等語,原告於111年2月20日再回覆訊息明確表達「不要再傳這些訊息給我了 一無所有的人只能在回憶裡繞圈 偏偏回憶又少的可憐 所以不用再浪費時間跟我訴說著你們的往事了 顯得太哀傷 今天他要是決定往糞坑裡跳 我會尊重他 這點是你可以相信的承諾 我知道我很有趣 你還是忍不住個想找我 哪就。麻煩你再忍一忍....」、惟被告卻還是陸續於111年2月21日「收到了。你很有趣,可以出書的那種。你錢很多,也可以出在獨立書店……」、22日「如果你們最後很淡了。拜託讓我和他可以偶爾聯絡吧。什麼是尊重呢?如果兩個人的想法南轅北轍時,怎麼辦到呢?例如我先生衛生習慣很差,我有潔癖。又例如上配想分手,但我還不想分手。這種完全相反的時候,怎麼發揮尊重呢?……」、3月3日「現在才懂你說的,能關機的才是贏家。」、5日「昨天看了tinder大騙局。女生對愛和關係的重視,很傳神。想到我和上配的開始,彼此也是如此的渴望。最後被傷得很重」、6日「分手後,至少還有兩次他想做愛,我也想,但我不願意,因為我已經不是女朋友了。身分不明。後來渣男就成了渣男,說要回家庭。交往時一次家庭兩個字都沒提過。……。關機要怎麼關,我真想學會。」、16日「二十幾年歷年來每一次的通信,和97年?的幾次見面,上配幾乎都沒寫道說到太太相處多要好,如果他每一封都寫一些關於家庭小孩的出遊的事情,把真實多寫出來,讓我知道他的婚姻多美滿,我想一切都不會發生。他很壞……」、22日「無關愛情,是一種詐騙,騙人上床。噁心」、23日「上配是詐騙我的感情。寄影片寄書給我,說我像家人,一輩子喜歡我不會變,知道我對愛情的渴望,投其所好詐騙我的感情。到十二月他發現我會吵鬧,之前我不吵不鬧說給他時間,他也說會和你分居,後來發現他無法掌控兩邊,吃乾抹淨要閃人。……」、4月20日「抱歉,打擾。只是很恨自己相信他的甜言蜜語,去年此時,我們熱戀中,他還說如果在捷運被看到就被看到了。也好。也說地下化這段感情很不健康,我們一起看了很多書……」、4月28日「昨天我生日,從認識到去年,每年都有收到他的生日祝福。昨天沒有,今後再也不會有。很難想像20幾年的生日祝福,所以,前年底當他說我像家人,他一直喜歡我,我以為是真愛。我付出真心。……」、5月2日「分手後他問我恨她什麼,我根本不認識她,我會恨她什麼呢?我恨的是他口中說出的她,他說她讓他很不自由,她讓他必須有很多的隱藏、壓抑某一方面的自己.我也羨慕他口中的她,他說她像個大公主,過得很幸福.很美滿。……」、10日「他是這樣的人,下面是我的夢:如果沒有藥物控制,我已在別的世界。以前他在醫院上班,值班會主動打電話給我,所以一直有聯絡,心機很重。……」、6月20日「我沒什麼事要找你。我是想跟上配講話,我連他的電話都沒有。睡過了連朋友都當不成。我真的很白癡,交往半年以上,我卻連他的電話都沒有,還相信他的天花亂墜。今天很想念他,好想聽到他的聲音,破口大罵也好-好讓我知道他很有元氣,和他從頭到尾只有想睡我,玩弄我一下讓我清醒一下。」等內容之簡訊(見本院卷第25至73頁)。被告於短時間內密集傳送上開簡訊予原告,斟酌其內容所使用之文字及彰顯之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已足使元配感受敵意及被騷擾冒犯之心理壓力,不當影響原告正常生活之安穩,逾越不得無端干擾他人安寧生活之界限。則被告之前揭故意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人性尊嚴而應享有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⒊綜上說明,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安寧生活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自受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為護理專科學校畢業,名下有7筆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牙醫師,年收入將近百萬,名下有4筆不動產及數筆投資等情,此有兩造陳報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綜酌原告所受創傷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109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0,000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又道歉,應指表意人真摯知錯,希冀獲得原諒,並使被害人之心理產生平和,減輕被害人精神上痛苦(參見釋字第656號李震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而出軌之男女對於他方之配偶所造成之傷害,若能真摯道歉取得原諒,不失為彌平傷害之方法之一,惟細譯被告於本院自行提出之道歉書全文,除避重就輕,將其與李尚霈外遇之原因美化成舊情復燃外,其於答辯狀中提及自己與配偶林敬涵已離婚,李尚霈亦已回歸家庭,難認被告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將他人所受的傷害輕描淡寫,顯見其並未真摯知錯;佐以被告已屆中年,學經歷智識亦非淺薄,其以被害人之姿託稱係受李尚霈之引誘,才進而發展婚外交往關係等語,殊難想像,甚者,其所述亦與臺灣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認定係被告數度向李尚霈表示其與丈夫林敬涵感情不佳且訂有婚姻中得自由交友之約定之事實相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被告此種僅求免卻法律上賠償責任之虛假性道歉難為法律所容,亦不生減輕其應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效,併予敘明。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訴請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煥文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