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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辰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其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梁益進即大永起重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12年度訴字第127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1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194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8萬844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238萬84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1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