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簡添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託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由被告委託原告尋覓貸款申請機構,原告應於簽約後30日内,為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内與合於約定條件之貸款核准方案,被告應於原告完成任務後,給付約定之委託費用。嗣原告於112年1月3日通知被告已取得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核准貸款2,500,000元額度,並提醒被告應支付委託費用。詎被告於原告完成任務並報告後,於112年2月2日以適用消保法審閱期間條款及違約金過高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終止系爭委託書,並拒絕支付費用。惟被告貸款目的係為整合債務,非屬最終消費,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原告已完成受託任務並報告顛末,被告應支付委託費用375,000元(計算式:2,500,000元×15%=375,000元),另被告未於貸款核准後2日内支付委託費用,原告得再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100,000元及律師費40,000元,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營業項目有顧問服務業,系爭委託書為原告預先擬定契約條款,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之規定相符,屬定型化契約,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系爭委託書上手寫欄位,係被告依訴外人原告業務員林薇恩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自行列印及填寫,就系爭委託書内容並無磋商餘地。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被告於遲延支付與終止契約時,均需給付相同費用予原告,未區分終止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委任人,亦未依據事務處理程度、原告終止時點相距簽立時點之時間差等因素,為違約金比例之約定,甚僅約定被告終止時有違約賠償責任,就原告未完成或提前終止委任事務,全無任何違約賠償責任,顯將契約風險全數歸由被告承擔,無異於單方面加重被告之責任。又被告僅為一般消費者,無從推估實際可取得之貸款額度,進而評估實際所需支付委任費用,反之,原告以協助負債整合作為營業項目之一,對於評估貸款能力與額度具有一定專業能力,可先為大略估算被告可取得貸款金額而推估原告可能取得之報酬,是兩造間於締約時即已處於不平等之狀態。在此資訊不對稱,消費者無法瞭解或至少概估自己可能付出報酬之情形下,一律以貸款核准金額15%為報酬之約定,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且有重大不利益。況系爭委託書第2條及第3條僅約定被告負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未見原告違約相關責任約定,被告並對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無法與原告磋商,顯有加重被告責任而顯失公平之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系爭委託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應屬無效。
二、被告係基於向銀行貸款之目的而委託原告代辦貸款事宜,前於111年12月5日與原告業務員林薇恩洽談貸款事宜,林薇恩明確表示原告與各家行庫配合不收取任何費用,並要求被告提供證件、存摺、自然人憑證、建物照片及房貸繳款紀錄等資料,於111年12月9日告知已將被告資料送件予銀行批審。後自稱遠東專案經理之人於111年12月22日以電話向被告告知銀行核貸金額為3,000,000元,但僅能先拿到2,550,000元,每月還款金額46,000元,還款期數10年。經被告向林薇恩反映上開核貸結果無任何債務整合利益,林薇恩於翌日回覆可以再協助被告爭取更有利貸款條件,但需要被告提供委託書,被告乃依林薇恩指示前往超商列印、書寫及郵寄系爭委託書予林薇恩,林薇恩於同年月26日表示若有專員聯繫被告,請被告通知林薇恩,以便追蹤案件。嗣原告於112年1月3日告知貸款機構為新鑫公司,貸款額度2,500,000元,月付金35,868元之資訊,未告知還款期數及利率等貸款重要資訊,已未盡通知義務,即無從認定原告已完成委任工作。又如以還款期數10年換算之貸款年利率高達12%,高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告之111年12月份40至50歲平均信用貸款利率6.17911%,與被告設想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利率明顯落差,被告乃拒絕原告提出之貸款方案。然原告既未依約為被告尋得銀行為核貸機構,提出貸款方案貸款利率遠高於平均信用貸款利率,更未向被告通知完整貸款方案資訊,難認原告已依系爭委託書之本旨提出給付,應無從依系爭委託書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及律師費用。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審酌系爭委託書於111年12月23日簽立起至原告於112年1月3日通知新鑫公司貸款方案日止,計11日之原告投入人力時間成本估計為14,976元(計算式:111年度基本時薪168元×8小時×8日+112年度基本時薪176元×8小時×3日=14,976元),且原告服務内容並無繁雜之處,亦無耗費高額成本,足認違約金515,000元明顯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14,976元。
三、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23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原告應於簽約後30日内,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8建號建物之不動產為擔保品,為被告取得貸款額3,000,000元以内,還款期數15年以內,不需保證人之貸款核准方案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書在卷可據(本院卷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已完成委託代辦事項,請求被告給付委託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又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據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無條件於申辦通過後2日內,將作業流程費、設定費用、計件報酬、行政工本費與其他相關費用等合計為貸款額度之15%(應收取之費用)支付予乙方(即原告)。支付方式由乙方另為通知。甲方遲延支付者,除應儘速支付外,還應額外支付100,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乙方為此所支出之律師費。有上開委託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委託費用之情形為原告為被告取得合於系爭委託書約定之貸款申辦通過後,另於被告遲延給付即未於申辦通過後2日內支付原告應收取費用,被告應額外支付1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及負擔原告因此支出之律師費。而代號BMT Bznk之原告人員以LINE向原告稱「我們是跟各家行庫配合的顧問公司…」、「…準備幫你跑銀行給審件科科主任批審」、「資料有幫簡大哥都付給銀行批審…」、「銀行有回覆囉」、「…還款報告書及產項企劃書附給遠東專案經理…」、「…週一我們銀行都比較忙」,及被告回以「…⒈第一年我貸300萬實際可運用的也只有255萬押45萬在銀行我只能在第二年起到第21年按月拿來抵扣月繳款⒉這第1年月繳46000在這1年裡我的月支出完全沒有降低阿,這樣我整合的結果看不到成效,只是把支出轉支給銀行而已…」訊息等情,有兩造間於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月9日期間之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1至119頁),足認被告係委託原告尋求被告向銀行行庫辦理貸款事宜甚明。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已為被告完成提供其向銀行行庫貸款申辦通過之委託事項,縱原告曾另提供新鑫公司核貸之方案,姑不論新鑫公司所核貸方案之內容是否合於系爭委託書約定之貸款條件,惟新鑫公司並非具銀行行庫屬性,即與被告委託原告辦理銀行貸款方案之約定不相符合,尚不得遽認原告已完成委託事項,故本院就新鑫公司是否核貸乙節自無判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完成委託事項之委託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暨律師費,即失所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論據,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費用37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律師費40,000元,計5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告未能完成委託事項而不得請求,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