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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江宜家
            盧訢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被      告  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博宇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見本院卷第13頁)
 ⒈確認被告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碩建設)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先位),或系爭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備位)。
 ⒉確認被告勤碩建設與被告盧永和間依第1項系爭臨時會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成立。
 ⒊確認原告江宜家與被告勤碩建設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⒋確認原告盧訢瑀與被告勤碩建設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⒌被告勤碩建設於112年3月24日所為變更監察人登記應予塗銷
 ㈡嗣原告具狀將上開原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確認被告勤碩建設系爭臨時會所為討論事項1(本公司修正章程)決議及討論事項2(本公司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不成立(先位),或系爭臨時會所為之討論事項1(本公司修正章程)決議及討論事項2(本公司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見本院卷第84頁)
 ㈢嗣後原告再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見本院卷第109、110、115頁)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勤碩建設系爭臨時會所為討論事項1(本公司修正章程)決議及討論事項2(本公司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均不成立。
 ⑵確認被告勤碩建設與被告盧永和間依第1項系爭臨時會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成立。
 ⑶確認原告江宜家與被告勤碩建設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⑷確認原告盧訢瑀與被告勤碩建設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⑸被告勤碩建設於112年3月24日所為變更監察人登記應予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勤碩建設系爭臨時會所為討論事項1(本公司修正章程)決議及討論事項2(本公司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均應予撤銷。
 ⑵確認被告勤碩建設與被告盧永和間依第1項系爭臨時會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成立。
 ⑶確認原告江宜家與被告勤碩建設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⑷確認原告盧訢瑀與被告勤碩建設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⑸被告勤碩建設於112年3月24日所為變更監察人登記應予塗銷。 
 ㈣原告前開歷次就訴之聲明所為之更正,均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追加。又原告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聲明、保留備位聲明,被告雖未當場表示是否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73頁),然被告於自113年5月16日起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依照前開規定,已生視為同意撤回之效力。是原告歷次就訴之聲明所為之更正,以及撤回先位聲明之部分,經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勤碩建設間之監察人、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被告盧永和與被告勤碩建設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成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江宜家為被告勤碩建設之股東兼監察人,原告盧訢瑀則為被告勤碩建設之董事,被告勤碩建設召開系爭臨時會改選新董事為訴外人即被告勤碩建設之法定代理人蔡博宇(下稱蔡博宇)、新監察人為被告盧永和。惟原告江宜家所收受之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單上,並未載明召開之時間、地點及召集事由,是原告江宜家並未受合法通知。又系爭臨時會採取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名制,然被告勤碩建設並未事前通知股東何時受理提名、如何提名,即於開會通知單上直接記載提名人選,且被告勤碩建設章程並未載有任何提名制度,系爭臨時會使用提名制度辦理董事、監察人選舉,已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故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所瑕疵而得撤銷等語。爰依照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勤碩建設系爭臨時會所為討論事項1(本公司修正章程)決議及討論事項2(本公司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均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勤碩建設與被告盧永和間依第1項系爭臨時會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成立。㈢確認原告江宜家與被告勤碩建設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㈣確認原告盧訢瑀與被告勤碩建設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㈤被告勤碩建設於112年3月24日所為變更監察人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有一併將記載系爭臨時會召集時間、地點、事由之資料寄給原告江宜家。被告勤碩建設章程第14條載明不適用公司法之規定,第15條則規定不設董事會,自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因此被告勤碩建設不必按照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1項規定為董事、監察人之改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勤碩建設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300股,蔡博宇持有股份數為9,000股,原告江宜家持有股份數為1,300股。
  ㈡原告江宜家為上一任監察人,原告盧訢瑀為上一任董事,被告盧永和為現任監察人。
  ㈢被告所提光碟呈現係112年3月22日當天開會情況。
  ㈣被告勤碩建設之章程如原證4所載(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㈤原告盧訢瑀並非股東,無需受股東臨時會之通知。
  ㈥蔡博宇前任婚姻所生子女各持有被告勤碩建設500股股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查本件原告未出席系爭臨時會,依法本得提起撤銷決議訴訟。然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2號裁定意旨參照),與原告是否知悉有決議存在無涉。再此項除斥期間之經過,涉及撤銷訴權是否仍然存在,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而為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與消滅時效非經當事人援用,法院不得依職權作為裁判資料之情形不同,是以,雖被告並未抗辯原告起訴已逾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本院仍得依照職權審酌。
 ㈡系爭臨時會於112年3月22日召開並作成決議,原告係112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勤碩建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單影本各1份,以及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法警室收狀章戳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105、11頁)。本院審以先前公司法第189條修法將原「1個月」之規定改為「30日」,及民法第121條之規定,認本件應以自112年3月22日起起算之「30日」之末日,作為期間之終止日,而非以起算日次月相當日之前一日作為期間之末日。是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所為討論事項1決議及討論事項2決議,應於112年4月20日(即112年3月22日起算30日之末日)前為之,今其於112年4月21日始提起之,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撤銷訴權已告消滅,不得事後據此爭執前開決議之效力,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屬合法。況被告勤碩建設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300股,蔡博宇持有9,000股、原告江宜家持有1,300股、蔡博宇前任婚姻所生子女各持有500股,原告盧訢瑀並非股東,僅係原董事,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是原告盧訢瑀並無權依據公司法第189條,聲請撤銷系爭臨時會之決議甚明,原告盧訢瑀此部分之起訴基於上揭規定,亦非合法。
 ㈢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勤碩建設未遵期分發議事錄,致原告無法得知系爭臨時會之決議,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適用,而得聲請回復原狀,故未逾前開30日之除斥期間等語。然姑且不論原告無法證明曾向被告要求調閱系爭臨時會之會議紀錄而不可得一情(見本院卷第140、141頁),雖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既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期日及期間章節中,則本條規定所謂之「不變期間」應係指訴訟行為不變期間至明,而與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性質迥異。此外,復查無公司法第189條係屬不變期間之特別規定,或其得以準用之法律依據,是原告援用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顯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有關選任或解任監察人、董事等議案均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列舉於召集通知上、開會通知未載明開會地點時間等、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1項應先載明於章程始得採取候選人提名制度等事宜,均屬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範疇,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據之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訴權(見本院卷第15頁)既已逾除斥期間,業於前述,本院即不再就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予以論述。
 ㈤原告不得依照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決議,業據認定如前,則系爭臨時會所為之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自屬有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勤碩建設與被告盧永和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成立、原告江宜家與被告勤碩建設間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原告盧訢瑀與被告勤碩建設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仍存在,以及塗銷被告勤碩建設113年3月24日所為監察人變更登記,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勤碩建設系爭臨時會所為討論事項1決議及討論事項2決議、確認被告勤碩建設與被告盧永和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成立、確認原告江宜家與被告勤碩建設間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確認原告盧訢瑀與被告勤碩建設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仍存在,以及塗銷被告勤碩建設113年3月24日所為監察人變更登記,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