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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柯厲生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朱冠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1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被告所列參與分配之違約金、利息債權,期間應更正自民國95年11月5日至民國111年9月23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1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111年11月16日執行分配,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因異議未終結,原告嗣於111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謙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佩真,經劉佩真於112年10月17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到院(本院卷第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叄、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原第1項聲明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13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17日製作、原定於111年11月16日分配之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告之債權,利息起算期間開始期,應更正為103年5月17日,利息金額新臺幣(下同)9,739,069元應更正為5,118,760元;次序7所列被告之債權,利息起算期間開始期應更正為103年5月17日,利息金額1,548,198元應更正為836,800元;次序8所列被告之債權,利息起算期間開始期應更正103年5月17日,利息金額3,241,671元應更正為1,878,248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2年11月23日變更如下述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21、222頁),核此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4月18日向本院就原告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並於111年10月1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1年11月16日分配,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主張有利息債權9,739,069元,其計算期間為95年11月4日至111年9月23日止;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主張有利息債權1,545,198元,計算期間為96年4月24日至111年9月23日止;於系爭分配表次序8主張有利息債權3,241,671元,計算期間為97年4月26日至111年9 月23日。
二、惟被告首次聲請強制執行,自執行程序終結、法院發還執行名義之91年4月15日即重行起算時效,嗣被告於102年11月2 8日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逾5年;又被告於102年11月2 8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後,於108年4月18日再就本件提起強執執行程序,因被告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遭本院認定有不同之情形,而要求被告更正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至108年7月1日被告再以民事聲請暨陳報狀聲請,本院始以本件執行事件受理,是亦已逾5年,則自被告於108年7月1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回溯5年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故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告債權之利息起算日應以法院依法可執行之期日即108年7月1日為基準,向前推算5年之時效,即應更正為103年7月2日,利息金額9,739,069元應更正為5,041,559元;次序7所列被告債權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103年7月2日,利息金額1,548,198元應更正為824,179元;次序8所列被告債權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103年7月2日,利息金額3,241,671元應更正為1,849,920元,始屬正確,逾此期間者即應剔除。
三、另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本利和金額為28,281,949元,惟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有收受清償提存現金3,086,537元及利息2,641元;又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柯俊泰收取108,144元;向訴外人柯俊仲收取19,391元,是被告就上述債權28,281,949元已受償3,216,713元(3,086,537元+2,641 元+108,144元+19,391元),是被告既已於本件執行程序不動產拍定前受償3,216,713元,則被告除就系爭分配表之利息起算期間應重為計算外,尚應就請求債權金額先為扣除3,216,713元,始得再參與不動產拍定價金分配。此外,原告對於被告另有2,000萬元之侵權行為債權(見本院卷一第300頁,卷二第227頁),得以抵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申字第1854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原告得以拒絕給付被告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134號返還借款之金額。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等語。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17日製作、原定於111年11月16日分配之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告之債權,利息起算期間開始期,應更正為「103年7月2日」,利息金額9,739,069元應更正為「5,041,559」元;次序7所列被告之債權,利息起算期間開始期應更正為「103年7月2日」,利息金額1,548,198元應更正為「824,179」元;次序8所列被告之債權,利息起算期間開始期應更正「103年7月2日」,利息金額3,241,671元應更正為「1,849,920」元。
  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17日製作、原定於111年11月16日分配之分配表、被告於次序6、7、8加總之總債權於3,216,713元之範圍內應予剔除,上開更正剔除後之金額應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
 ㈢准予原告以被告侵權行為之2,000萬元債權(見本院卷一第300頁,卷二第227頁),抵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申字第1854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
 ㈣准予原告拒絕給付被告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134號返還借款之金額。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4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訴外人奕維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劉婷婷、原告及訴外人柯湖榕應連帶給付被告如本案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上開終局執行之本案判決於91年4月15日經臺北地院換發北院錦91執申字第1854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91年5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5057號受理執行,並於98年4月5日始發文檢還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並於98年4月8日收受,是被告之利息請求權自取回系爭債權憑證之翌日起重行起算,即自98年4月9日起,時效重新起算5年,利息債權時效期間應於103年4月8日屆滿;而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即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罹於時效;又被告於102年12月4日收受系爭債權憑證,利息債權時效期間應於107年12月3日屆滿;被告復於107年11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罹於時效;被告嗣後又於107年12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08年4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製作系爭分配表,目前遭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中,利息債權持續中斷中。綜上所述,原告指摘被告之利息債權罹於5年時效,並無理由。
二、至原告雖指摘被告陳報本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債權,有漏未扣除3,216,713元云云,惟上開金額分別於110年10月22日及110年12月20日入帳,沖償訴訟費用157,306元、冲償附表編號1利息及違約金共1,700,456元,計至95年11月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冲償附表編號2利息及違約金共334,246元,計至96年4月2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冲償附表編號3利息及違約金共1,022,064元,計至97年4月2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合計3,214,072元(157,306元+1,700,456元+334,246元+1,022,064元=3,214,072元)。是以上金額3,214,072元冲償訴訟費用、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示,原告指摘應於系爭分配表扣除3,214,072元範圍部分並無理由。又依上所述可知,被告確漏未充償提存物現金之孳息2,641元,故被告再行充冲償附表編號1即系爭分配表序號6利息及違約金共2,641元,計至95年11月4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故系爭分配表序號6之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應更正為95年11月5日,其餘無須更動。
三、原告前對被告所另行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案件,業經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重上字第40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判決,皆駁回原告之請求而確定。嗣原告對上揭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聲請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再字第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230號裁定駁回確定,故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存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2,000萬元,得以以之與被告基於系爭債權憑證而存有之債權相互抵銷,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叄、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5-57頁):
一、被告為原告之債權人,被告起訴原告清償借款,並取得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被證1)(下稱甲案)。
二、原告對於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法院裁定駁回確
    定(案號:臺北地院102 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37號裁定)(見本院卷二被證8 )。
三、被告持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被證1 )及90年度聲字第33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發文日期91年4 月15日核發91年度執字第1854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一被證2 )。
四、被告91年5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5057 號(洋股)受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於系爭債權憑證註記「臺中地方法院90年執洋字第15057 號經拍賣受償新台幣1,642,588 元」,此有系爭債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 年5 月10中院平91執洋字第15057 號函覆說明㈡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9、289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5057 號(洋股)於98年4
    月5日檢還系爭債權憑證正本予被告,並於98年4 月8 日送達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 年5 月10中院平91執洋字第15057 號函覆說明㈠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
六、被告於102 年11月2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民執申字第150344號執行無結果註記,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七、被告於107 年11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07 年度司執申字第119958號執行結果註記仍未受償,新增執行費零元,此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
八、被告於107 年12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申字第129332號執行結果註記仍未受償,新增執行費零元,此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5134 號(果股)定於
    111 年度11月16日實行分配,並附送製作日期於111 年10月
    17日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
十、系爭分配表次序6 所示債權原本數額(本金)、分配比率無
    爭執。
十一、系爭分配表次序7、8所示債權原本數額(本金)、違約金、分配比率無爭執。
十二、原告起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重上字第40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判決,皆經駁回確定
    。嗣原告對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聲請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再字第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230
    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二被證11)(下稱乙案)。
十三、柯湖榕於97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柯厲生及蔡柯月湘。
十四、系爭分配表次序6的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被告自認應更正為95年11月5 日。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合法取得系爭債權,且系爭分配表次序6、7、8所示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僅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應更正為95年11月5日: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本件債權本金及違約金之時效均為15年,而利息之時效為5年。復按「本件債權人依勝訴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依前述說明,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本題自發給債權憑證之日起,消滅時效既尚未完成。則債務人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理由。」亦有司法院(71)廳民二字第0867號法律意見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債權人,被告起訴原告清償借款,並取得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嗣
    原告對於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法院裁定駁回確
    定(案號:臺北地院102 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37號裁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是系爭債權既經被告依法起訴請求,並屢經法院裁判肯認,難認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有何不法之處。又被告就系爭債權前持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及90年度聲字第33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發文日期91年4月15日核發91年度執字第1854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91年5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5057 號(洋股)受理,嗣因系爭債權僅受部分清償,故本院於系爭債權憑證註記「台中地方法院90年執洋字第15057 號經拍賣受償新台幣1,642,588 元」,並於98年4月5日檢還系爭債權憑證正本予被告,於98年4月8日送達被告,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2 年5 月10中院平91執洋字第15057 號函覆說明㈡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9、289頁)。是依前述法規及司法院(71)廳民二字第0867號法律意見之說明,被告就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應自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翌日起重新起算之,即自98年4月9日起算5年時效,於103年4月8日始屆滿,先予敘明。
 ㈢又被告於103年4月8日屆滿前,即於102年11月28日再次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民執字第150344號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在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無結果」,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嗣被告於時效屆滿前之107 年11月23日再次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19958號執行事件受理,因債務人柯湖榕已過世,臺北地院爰於107年11月30日駁回對柯湖榕聲請之部分,惟仍保留對原告之執行聲請,然因執行仍無結果,因而在系爭債權憑證後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上勾選註記「仍未受償,新增執行費0元」,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9958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後被告復於時效屆滿前之107年12月13日再度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9332號執行事件受理,然因執行仍無結果,因而猶在系爭債權憑證後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上勾選註記「仍未受償,新增執行費0元」,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9332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嗣被告復於時效屆滿前之108年4月18日,再度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定於111年度11月16日實行分配,及於111年10月1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有本院調閱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134號返還借款事件卷宗可憑。
  ㈣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次序6、7、8所示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均因被告於消滅時效內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中斷及重新起算,均未罹5年時效,堪可認定。又被告漏未充償提存物現金之孳息2,641元,經被告再行充冲償系爭分配表序號6利息及違約金共2,641元後,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應更正為95年11月5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四),從而,除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應更正為95年11月5 日外,原告聲明第1項之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系爭分配表中,被告請求之總債權無須扣除3,216,713元:
  原告雖主張系爭分配表債權漏未扣除3,216,713元等語,惟查,被告除就提存物現金之孳息2,641元漏未沖償扣除,業經被告充冲償系爭分配表序號6利息及違約金共2,641元,並自認應更正為95年11月5 日,原告並未爭執,已如上述,堪以認定屬實。至其餘原告主張應扣除之部分,被告雖不否認有受償3,216,713元(含提存物現金之孳息2,641元),惟該款項已分別沖償訴訟費用157,306元、沖償附表編號1利息及違約金共1,700,456元,計至95年11月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沖償附表編號2利息及違約金共334,246元,計至96年4月2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沖償附表編號3利息及違約金共1,022,064元,計至97年4月2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3,214,072元(157,306元+1,700,456元+334,246元+1,022,064元=3,214,072元),有被告提出之沖償項目之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125頁)。核上開金額沖償前揭附表所示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期間末日與系爭分配表利息及違約金起算始日相符,是認上開金額3,214,072元確實係用以沖償訴訟費用、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無疑,原告自無由主張再行扣除。原告本件第2項訴之聲明主張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應另自總金額中扣除3,216,713 元等語,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關於抵銷等之主張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理由: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本院應「准予原告以被告侵權行為之2,000萬元債權(見本院卷一第300頁,卷二第227頁),抵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申字第1854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准予原告拒絕給付被告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134號返還借款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然依其真意,係欲就其所主張於乙案事實中,對於被告具有之2,000萬元債權,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具有之系爭債權憑證債權,為抵銷之請求,並主張一旦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即無負擔債務,亦無任何之給付義務。而原告該等抵銷之主張,僅需透過意思表示之行使,即得發生效力,毋庸透過法院訴訟為之;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請或聲明異議,且若原告認為被告對其存有之系爭債權憑證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救濟、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本院尚無具備得「准予原告拒絕給付執行內容」之權限甚明。是原告該兩部分之聲明主張,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
  ㈡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
    ,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9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對被告有乙案之
    2,0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得以此債權抵銷被告於系爭債權
    憑證所示之債權,並得拒絕給付被告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權金額等語。然查,原告前對被告所提出損害賠償之乙案
    ,業經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00 年重上字第40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判決,皆駁回原告之請求而確定。嗣原告對上揭請求損害
    賠償之訴聲請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再字第2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230號裁定駁回確定,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二),則就乙案所示之相關
    事實,原告對於被告現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存在,
    堪可認定。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兩造並
    無互有對立之債權,不具備抵銷之適狀甚顯,原告主張以其
    於乙案中具備之債權、抵銷被告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
    ,並無理由。又因原告之抵銷主張並無理由,故原告主張拒
    絕給付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亦無理由,附此
    敘明。
伍、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告所列參與分配之違約金、利息債權,被告漏未沖償提存物現金之孳息2,641元,於沖償後,其期間起算日應更正自95年11月5日至111年9月23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聲明第1、2項前開認定應予更正以外之部分,與聲明第3、4項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