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 永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青海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麗華(即江福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江陳富美
訴訟代理人 江福龍
陳明發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福清(即江福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福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福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永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江陳富美、張麗華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福清於繼承被繼承人江福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永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江陳富美、張麗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江陳富美固稱:證人蕭博文、羅凱介於本件之證述涉嫌偽證罪,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請求在該偵查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本院卷二第253頁),惟被告江陳富美所指上開偵查案件,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本得審酌相關事證獨立判斷證人所為證述之可信性,是被告江陳富美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永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定公司)、張麗華、江福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永定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27日邀同被告江陳富美、張麗華、江福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㈠),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71計付,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兩造就上開借款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迭經變更為到期日展延至116年9月30日止,利息改依原約定利率減百分之1.31計付(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99)。
㈡被告永定公司於108年1月21日邀同被告江陳富美、張麗華、江福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㈡),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28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71計付,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兩造就上開借款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迭經變更為到期日展延至116年9月30日止,利息改依原約定利率減百分之1.31計付(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99)。
㈢被告永定公司於108年6月24日邀同被告江陳富美、張麗華、江福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㈢),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5日止,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91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永定公司申請動用200萬元,兩造就上開借款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迭經變更為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16年9月30日止,利息改依原約定利率減百分之1.31計付(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19)。
㈣詎被告永定公司就上開3筆借款均僅還款至111年12月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給付,被告永定公司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之責。而被告江陳富美、張麗華、江福基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與被告永定公司負清償責任。又江福基於112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麗華、江福清,自應就江福基前開債務負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江陳富美:
⒈原告提出之借款文件上之被告江陳富美簽名及印文,其中111年11月29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係被告張麗華抓握被告江陳富美的手書寫並捺印指紋,顯非基於被告江陳富美自由意志所為,違反民法第3條規定而不生效力;其餘借款文件均係被告江福基或張麗華所偽簽及偽刻印章所盜蓋,故否認上開3筆借款文件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⒉被告江陳富美未受過教育、不識字、不會簽寫自己姓名、雙耳患有重度聽損、已屆高齡、長期服用慢性病藥物,及無賺錢及還款能力,自無可能理解知悉借款契約內容之文義,更無擔任上開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本件借款係遭被告江福基以簽領股東紅利之名誘騙,並由被告張麗華載往原告興中分行,於簽立上開3筆借款契約過程中,原告承辦人員未據實告知是簽訂貸款契約書,只說是領取股東紅利,陷被告江陳富美於錯誤,違反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未依規定提供被告江陳富美身心障礙、高齡客戶之協助,故難認與被告江陳富美達成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
⒊如認原告與被告江陳富美就本件3筆借款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惟本件3筆借款屬定有償還期限之債務,原告於未經被告江陳富美同意下,逕允許被告永定公司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被告江陳富美對本件3筆借款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借款㈢已於108年9月27日或同年10月30日清償,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㈢實係108年10月30日之借款,被告江陳富美就該借款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151號強制執行事件,持本件債權對被告張麗華所有之不動產參與分配受償,不得請求被告江陳富美給付;原告未充分說明借款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並確認被告江陳富美理解及締約之意思表示,致被告江陳富美受有為他人代付債務履行責任之損害,被告得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永定公司、張麗華、江福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及被告江陳富美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借款㈠部分:
⒈於103年3月27日,被告永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借據⒈,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被告江福基、張麗華則在該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
⒉於105年12月13日,被告永定公司、江福基、張麗華就前開借據⒈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⒊於108年12月16日,被告永永定公司、江福基、張麗華就前開借據⒈、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
⒋於109年5月8日,被告永定公司、江福基、張麗華就前開借據⒈、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
⒌於110年8月4日,被告永定公司、江福基、張麗華就前開借據⒈、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
⒍於111年11月29日,被告永定公司、江福基、張麗華就前開借據⒈、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
㈡系爭借款㈡部分:
⒈於108年1月21日,被告永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借據⒉,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被告江福基、張麗華則在該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
⒉於108年12月6日,被告永定公司、江福基、張麗華就前開借據⒉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本院卷一第42至45頁)。
⒊於109年5月8日,被告永定公司、江福基、張麗華就前開借據⒉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
⒋於110年8月4日,被告永定公司、江福基、張麗華就前開借據⒉、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
⒌於111年11月29日,被告永定公司、江福基、張麗華就前開借據⒉、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
㈢系爭借款㈢部分:
⒈於108年6月24日,被告永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被告江福基、張麗華則在週轉金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被告永定公司於108年10月30日簽立借據(下稱借據⒊,本院卷一第63頁)。
⒉於108年12月16日,被告永定公司、江福基、張麗華就前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
⒊於109年5月8日,被告永定公司、江福基、張麗華就前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
⒋於110年8月4日,被告永定公司、江福基、張麗華就前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
⒌於111年11月29日,被告永定公司、江福基、張麗華就前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
㈣於111年11月29日,被告永定公司、江福基、張麗華簽立授信約定書(本院卷一第81至96頁)。
㈤被告永定公司就系爭借款㈠、㈡、㈢僅還款至111年12月止,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永定公司於上開時間邀同被告張麗華、江福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系爭借款㈠、㈡、㈢,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款查詢單、放款交易歷史檔為證(本院卷一第15至99、521至529頁);另江福基於112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麗華、江福清,有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7、365、357、485、489頁);被告永定公司、張麗華、江福清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江陳富美就本件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均簽名、用印,應負連帶擔保人責任,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本件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均係由被告江陳富美簽名、用印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文件,及舉證人蕭博文、羅凱介之證述為證。而證人蕭博文於本院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為原告公司之襄理,於103年3月27日有親見被告江陳富美簽立借據⒈,伊有確認被告江陳富美為本人,並核對證件,並有依銀行流程向其說明借款金額、還款期限,被告江陳富美係同意擔任連帶保人證後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165至168頁);證人羅凱介於同次期日則證稱:伊為系爭借款㈡、㈢之承辦人員,伊有親見被告江陳富美在借據⒉、借據⒊、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⒈、借據⒉、借據⒊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親自簽名,由伊擔任見簽人之文件均有核對證件確認為本人後,方由本人簽名,且被告江陳富美於伊向其說明連帶保證人之相關事項後有點頭示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68至171頁),證人上開證述核與原告主張本件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均係由被告江陳富美簽名、用印等情相符,再觀諸原告提出本件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關於「江陳富美」之印文與簽名樣式,其中印文樣式均出自同枚楷書字體方章所蓋用,而其中「江陳富美」簽名樣式之筆劃結構與主要特徵,經比對亦屬相同,益徵前開文件確均為被告江陳富美所簽署。
⒉至被告江陳富美雖抗辯111年11月29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係被告張麗華抓握被告江陳富美的手書寫並捺印指紋云云,然其就前開遭強制簽名、按捺指印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逕信;又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二紙文件均有如前述「江陳富美」之楷書字體方章所蓋印之印文,有111年11月29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本院卷一第77至80、89至92頁)在卷可稽,其蓋章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被告江陳富美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江陳富美就本件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均簽名、用印,被告江陳富美應負連帶擔保人責任,自屬有理。而被告江陳富美否認前開文件簽名與印文之真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江陳富美聲請就本件除111年11月29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外之全部契約送筆跡鑑定以證明簽名為被告張麗華或江福基偽造等語(本院卷二第118頁),然前開契約為被告江陳富美所簽署等情,有前開事證可證,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江陳富美就此聲請檢送筆跡鑑定,應認無調查必要。
㈢被告江陳富美抗辯就系爭借款㈢業於108年9月27日或於108 年10月30日清償,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㈢實係108年10月30日之借款,故被告江陳富美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為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依原告提出放款交易歷史檔案顯示,被告永定公司於108年6月24日向原告借貸之200萬元,原告於同年月27日放款200萬元後,被告永定公司於108年9月27日清償;原告又於同日放款200萬元,被告永定公司於108年10月30日清償後,原告即依108年10月30日借據貸與200萬元予被告永定公司,而被告江陳富美就108年10月30日借據並未簽立連帶保證人契約,自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原告則主張: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僅需借款人即被告永定公司簽名出具借據即可動用款項,且原告於被告永定公司出具借據後始會撥款,108年9月27日之放款、還款與本件借款無涉等語。
⒉經查:觀諸108年6月24日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2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5日止,逕由立約人即被告永定公司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有前開契約可稽(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而108年10月30日借據第2項則載明:「本借款係依照本人(按指被告永定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與貴行(按指原告)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含另訂立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貸之短期放款貸款」,有該借據可佐(本院卷一第63頁),足認108年10月30日借據即係108年6月24日週轉金貸款契約所約定被告永定公司為申請動用200萬元借款所出具之借據無疑,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借據所載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江陳富美就108年6月24日週轉金貸款契約簽名、用印,應負連帶擔保人責任等情,已認定如上,是被告江陳富美自應就該200萬元之借款負連帶擔保人責任。從而,被告江陳富美抗辯就108年10月30日借據並未簽立連帶保證人契約,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不足為採。
㈣被告江陳富美抗辯就本件借款未與原告達成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江陳富美抗辯其未受過教育、不識字、不會簽寫自己姓名、雙耳患有重度聽損、已屆高齡、長期服用慢性病藥物,及無賺錢及還款能力,故無可能理解知悉借款契約內容之文義,更無擔任本件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意思;所為意思表示係遭被告江福基、原告承辦人員詐欺;原告未依規定提供被告江陳富美身心障礙、高齡客戶之協助,被告江陳富美無法理解契約條款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江陳富美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然查:被告江陳富美自97年起多次為被告江福基作保等情,業經兩造間另案判決記載翔實(本院卷二第103至109頁),可知被告江陳富美並非屬無銀行貸款經驗之人,又依證人蕭博文、羅凱介之前開證述,其等於被告江陳富美簽名前,均有依銀行流程向其說明,且被告江陳富美於週轉金貸款契約等文件上簽名、蓋印,則其所辯不可能理解借款契約內容,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或受詐欺為意思表示或未受原告協助無法理解契約云云,自難採信。
⒊另被告江陳富美是否受過教育、是否識字、是否聽力受損、是否服用慢性病藥物、年齡為何,有無賺錢及還款能力等情,核與其有無擔任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本無必然關聯,佐以被告江福基為被告江陳富美之子,被告江陳富美為其子作保等情,難認悖離常情,而被告江陳富美就其所辯,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㈤如認連帶保證契約成立,被告江陳富美抗辯原告未經被告江陳富美同意即允被告永定公司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被告江陳富美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江陳富美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逕以105年12月13日、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16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108年10月30日借據允許被告永定公司延期清償,被告江陳富美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然觀諸105年12月13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108年12月6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108年12月16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所示,前開變更契約固將系爭借款㈠、㈡、㈢之借款期間分別延長至110年3月27日、115年1月28日、113年10月30日,然被告江陳富美已於前開變更契約簽名,堪認業已同意債務之延期清償,是被告江陳富美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允被告永定公司延期清償,顯與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⒊至108年10月30日借據(本院卷一第63頁)所約定之借款期間為108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未逾108年6月24日週轉金貸款契約所約定之借款期間即108年6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5日止(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自無允許延期清償情事,併此說明。
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福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福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永定公司、江陳富美、張麗華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永定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江陳富美、張麗華、江福基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永定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查:本件江福基於112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麗華、江福清,被告張麗華同為連帶保證人,固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惟依前開規定,被告江福清僅在繼承江福基之遺產範圍內,負有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⒊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福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福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永定公司、江陳富美、張麗華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被告江陳富美抗辯原告已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15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為無理由:
⒈被告江陳富美抗辯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151號強制執行事件,持本件債權對被告張麗華所有之不動產參與分配受償,不得請求被告江陳富美給付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⒉查:原告前以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151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被告張麗華所有之不動產,而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2944號民事事件乃係原告與被告張麗華間簽帳款卡消費款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15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核與本件請求之債權無涉,是被告江陳富美所辯,顯然無據。
㈧被告江陳富美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被告江陳富美抗辯原告未充分說明借款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並確認被告江陳富美理解及締約之意思表示,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規定,致被告江陳富美受有為他人代付債務履行責任之損害,得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⒉經查:被告江陳富美於簽立本件契約前已屬饒富借貸經驗之人,且原告承辦人員即證人蕭博文、羅凱介業已向其說明簽約之事項,被告江陳富美就本件借款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等情,均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仍執前詞所為指摘,除與實際情形不符外,亦無依據,難謂有何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福清應於繼承江福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永定公司、江陳富美、張麗華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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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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