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福龍(即江陳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青海(即江陳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福清(即江陳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宜珮(即江陳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旭昇(即江陳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心如(即江陳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美雪(即江陳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美玉(即江陳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2,09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關於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違約金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於該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不適用,此觀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9頁法院收狀戳),故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關於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判決為江陳富美部分敗訴判決,經上訴人即江陳富美之承受訴訟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判決判命:㈠原審被告江福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福基之遺產範圍內,與原審被告永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江陳富美、張麗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而上訴人即江陳富美之承受訴訟人就原判決不利於江陳富美部分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費,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36,737元(計算式:531,438+627,010+1,678,289=2,836,737),至被上訴人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部分,不予併算其價額,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一併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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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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