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張銘盛
林瑞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徐斌銓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續行審實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原告起訴時自行繳納之裁判費有誤算,程序尚有不備,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