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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政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玉美 

            陳錫鎮 


            張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89,81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7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8,96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定。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郭玉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同段61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上訴人所有,嗣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即被告陳錫鎮、張惠玉所為民國112年6月12日贈與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張惠玉應將112年6月12日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確認被上訴人郭玉美、陳錫鎮、張惠玉所為112年5月26日贈與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陳錫鎮、張惠玉應將112年5月26日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上訴人郭玉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㈡第一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郭玉美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759,110元,並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郭玉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備位請求:⒈被上訴人郭玉美所為112年5月26日贈與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張惠玉應將因112年6月12日贈與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錫鎮所有;被上訴人陳錫鎮、張惠玉應將因112年5月26日贈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郭玉美所有。⒊被上訴人郭玉美應給付上訴人至少5,759,110元,並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三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郭玉美應給付上訴人5,041,678元,並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上訴人先位請求、第一、二、三備位請求均本於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郭玉美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各請求之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而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原審卷一第21頁),系爭土地面積為198.59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000元,系爭土地之價額為5,759,110元(計算式為:198.59平方公尺×29,000元=5,759,110元);另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2年10月16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23327478號函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原審卷一第303頁),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30,700元,是系爭不動產價額為5,889,810元(計算式為:5,759,110元+130,700元=5,889,810元),高於上訴人本件其他請求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89,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311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第一審裁判費58,024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87元。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5,889,8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9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㈢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