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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4號
原      告  吳玉玲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建英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經理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別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董事,且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始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頁),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經理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規定,係屬因利害衝突而有事實上不能代表被告為訴訟之情事,又被告之股東亦未互推一人代表應訴,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選任羅宗賢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進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董事及經理人職務,惟被告迄未就原告之解任董事、經理人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仍登記為被告董事、經理人,則兩造董事、經理人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不安定,而此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經理人委任關係自112年1月10日14時起不存在。嗣於113年4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經理人委任關係自113年4月2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31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被告公司之業務原由實際負責人即原告之配偶李俊宏處理,然李俊宏於111年2月10日逝世,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事務並不了解,亦無經營公司之能力,訴外人林淑俐成為被告公司之實質執行業務股東,並由其處理被告公司之事務。嗣林淑俐及其他股東以111年12月26日開會通知,定於112年1月10日召開股東會解任原告董事長職位,並選任新董事長及董事,原告於112年1月9日遂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表示被告自112年1月10日14時起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與經理人職務(下稱系爭律師函),並於113年3月22日將該律師函送達被告公司,是兩造間之董事及經理人委任關係已終止。惟被告公司於112年1月10日股東會決議不予變更董事長,且迄未辦理董事、經理人變更登記,則原告是否仍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職務,法律關係尚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經理人委任關係自113年4月2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則不論原告是否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兩造間仍具有董事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又原告辭任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應合法送達於被告公司,倘認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經理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亦應以原告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事由時起算終止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且原告已寄送系爭律師函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兩造間董事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惟被告公司迄未就原告之解任董事、經理人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9頁、第141-142頁、第239-24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律師函於113年4月2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董事、經理人委任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茲敘述如下:
 ⒈按有限公司與其董事間之關係,公司法雖未如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明定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參見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惟參照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第2項、第49條、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4條第3項等規定之結果,核與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32條、第535條、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546條)大致相同,堪認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原則上與民法之委任關係者同。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僅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結果,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股東為林淑俐,原告並不清楚公司業務,而以系爭律師函向被告公司為辭任董事及經理人之意思表示等情,有被告公司股東群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依該對話紀錄內容:「徐鈺涵:早安,冒昧詢問,建英的國泰世華網銀,帳密是否有人員更改過?」,「林淑俐:我」;「林淑俐:稅的事情,我也不處理了。公司的運作,換人做吧!發票換人開。我的團隊,不需要再幫建英的負責人擦屁股。請負責人自己處理。勞健保、勞退請自己繳。健保局、勞保局、國稅局未繳款相關責任歸屬,麻煩負責人自行處理。」;「林淑俐:@靜宜,玉玲要看內帳,請靜宜整理5,6,7月的內帳給玉玲。8月開始交由玉玲來做。…。@吳玉玲Linda要看內帳,請自己做…又好又準確。」(見本院卷第57-63頁)。可見林淑俐有變更被告公司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權限,且於111年7月28日前之被告公司事務均係由林淑俐及其團隊處理,於原告請求閱覽公司內帳時,亦是由林淑俐協請其他股東整理內帳交付予原告,足認被告公司之事務多由林淑俐處理及主導,原告就公司業務並不清楚,是以,原告於系爭律師函中以其不瞭解被告公司事務為由,辭任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尚非無故辭職。
 ⒊又依被告公司章程第四章第12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公司之經理與公司間亦為委任關係。而原告以系爭律師函向被告公司表達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及經理人職務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已於113年3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公司,並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律師函、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25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即因原告辭任生效而終止,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及經理人委任關係自113年4月2日起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董事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向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之到達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而不復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及經理人委任關係自113年4月2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