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陽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建和、鑫誠不動產有限公司、黃柏源、賴承諺、許召楚、高浚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萬18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1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