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3號
原      告  蕭淳罄 
被      告  張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以自身名義在臉書社群發文判決摘要,澄清其言論所言不實,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並附帶道歉聲明,發文條件須為公開並刊登1日以上(本院卷第9頁)。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此項聲明為:被告應以自身名義在臉書社群發文判決摘要刊登1日以上(本院卷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趙崗玴發生車禍糾紛,被告以趙崗玴之代理人身分與原告洽談調解事宜。詎,兩造於112年6月7日於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被告離去時對原告說:「你這種人就是愛錢」、「還詐領保險金」、「就算有錢,8萬也不可能賠給你」等語,並將原告於調解時暫時交付被告觀看之文件拿走,原告追至區公所三樓大廳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文件,兩造發生爭執未果,被告之陪同人於大廳內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將該文件取走丟置於地,並向原告表示要拿回去就地上自己撿,公然侮辱原告,被告亦為共同行為人,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
  ㈡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洽談調解時,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將側錄原告之影像交由專業人士判斷後,原告之傷勢與醫院診斷書不符,稱原告是詐領保險金、原告的診斷書是造假,被告要向保險公司及勞保局檢舉,使原告無法領取保險金。復於LINE對話中指控原告誘拐未成年少年,並表示:「我知道你缺錢又生意失敗又借高利貸欠人很多錢確實很困難君子愛財取之有道」、「你現在請領下來的保險金,千萬不要以為可以花的心安理得?不是你的就不是你的」、「是不是想錢想瘋了?」、「為了錢你很會捏造事實」等語,損害原告之名譽。
  ㈢被告與陪同人於112年6月7日於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所為之丟擲文件之行為及言論,及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之言論,顯足使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受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請求為回復名譽及防止侵害之適當處分。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⒉被告應以自身名義在臉書社群發文判決摘要刊登一日以上。⒊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通訊軟體、電子郵件及含有原告肖像權之相片及影片向其他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在之原告名譽之情事。⒋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2年6月7日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調解時,係原告先搶奪被告手中之文件,且丟擲文件的人並非被告,被告亦未曾說過原告愛錢及詐領保險金等語。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原告時,僅表明有去徵詢專業人員,要將資料提供給勞保局跟保險公司,並未表示原告詐領保險金、診斷說明書為造假、要檢舉原告等語。被告是因為原告私下聯絡趙崗玴,為保護趙崗玴,而向原告表示是不是想誘拐未成年少年、是不是想挑撥被告與趙崗玴的感情,被告雖有說原告生意失敗借高利貸,然並未將原告之借貸狀況與車禍事件之索賠相連結等語。
 ㈡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請求提供反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其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有上揭妨害名譽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所謂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個人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被告離去時對原告說:「你這種人就是愛錢」、「還詐領保險金」、「就算有錢,8萬也不可能賠給你」等語,被告之陪同人並當眾將原告於調解時交付文件丟擲於地及向原告表示要拿回去就地上自己撿,被告亦為共同行為人及被告在LINE對話中稱原告是詐領保險金、原告的診斷書是造假等節,俱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取112年6月7日上午該會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當庭勘驗結果:00000000 00:31-33分之監視影像可看到兩造及被告之陪同人由調解委員會辦公室出來站在電梯前面,被告陪同人手上持有一張白色文件,經原告取回後,陪同人再向原告拿回,之後白色文件在地上,整段影像均無聲音;原告復稱被告於另案少年法庭審理時有當庭承認有說上開言詞,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少年法庭錄音光碟,當庭勘驗結果:被告並未在法庭上承認說原告貪財、詐領保險金,是原告向法官陳述被告說他貪財詐領保險金並要向勞保局檢舉,法官詢問被告是否要提出檢舉,被告稱沒有檢舉,是說有必要時要提供資料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2頁、第323頁),兩造對勘驗之結果亦均無爭執。是依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並無在調解委員會丟擲文件之行為,亦無法確認該文件掉落於地之原因為何,另調解委員會監視影像內容未有錄音,無法證明被告有當眾說原告愛錢、詐領保險金等言詞;另被告亦未在少年法庭審理中承認有說上開言詞;又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均未見被告有表示原告詐領保險金、原告提出之診斷書造假等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言行,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被告與原告對話時固曾表示「…你這樣是企誘拐未成年少年嗎」、「…所以千萬不要以為可以花的心安理得?該是自己的就是你的不是
  的就別多想」、「…我知道你缺錢又生意失敗又借高利貸欠
  人很多錢確實很困難君子愛財取之有道」、「你是不是想錢
  想瘋了」、「為了錢你很會捏造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
   5、61、63、65、67頁)。惟上述截圖畫面所示內容,均為
  被告在兩造間一對一對話時所發表之言詞,並非在社群媒體
  、通訊群組或其他公開之場合公開發布之內容,被告亦無其
  他何種將所述言詞散布於眾之行為,參酌前引最高法院對於
   一對一談話所為之闡釋,被告在此私人對話之情境中,自應
  享有較大之發言空間,以便暢其所言、表達個人意見;況被
  告上開所陳內容核屬兩造於協調和解事宜時,就原告之求償
   項目、內容及原告所提事證,陳述表達被告方面之意見及懷
  疑,縱然使原告因此感受遭到被告懷疑而心生不悅或主觀上
  認為受有損害,然既未逸脫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所應容許之範
  疇,則被告所為之發言,自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㈣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及認定之結果,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
  在太平區調解委員會,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而被告在與原
   告LINE對話中所發表之各項言詞,均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
  告據此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及排除侵害,均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
   元本息,另請求被告以訴之聲明第2、3所示之方式,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及防止侵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