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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4號
原      告  永奇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志偉 
訴訟代理人  曾琤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張榮成律師
被      告  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遠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558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55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萬1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揭請求之本金金額減縮為56萬5583元(見本院卷第47、55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先後向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商品,原告已陸續交付產品完畢。扣除折讓款1050元、被告於112年4月28日給付6萬3000元、於支付命令核發後再給付12萬6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合計56萬5583元,屢經原告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訂購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萬558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5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9頁)。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本文、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影本、營業人折讓證明單影本、營業人使用三聯單統一發票明細表、研發費用採購單、LINE對話截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49、64、65頁),堪認為真實。且被告於本院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本院卷第79頁),被告既就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暨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226號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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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格(含5%營業稅)

1
品號:MGMLPHC2004ALYES-01$
品名:PHC2004ALY-ES
規格:20x04 Character OLED

600個
19萬2150元

2
同上
800個
27萬3000元

3
同上
同上
同上

4
BTZ043E-EFC$ CTP開模費

1萬74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