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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47號
原      告  恒隆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  閔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彭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9行關於「被告葉俊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