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9號
原 告 蔡雅景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蔡秀毅
蔡素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君毅
被 告 蔡雅容
蔡雅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641.42平方公尺)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60.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君毅、蔡雅容、蔡雅姿、蔡素娟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81.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蔡秀毅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641.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判如聲明。
(一)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案),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12年10月25日112年清土測字21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3頁)所示,甲案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蔡君毅、蔡雅容、蔡雅姿、蔡素娟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甲案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蔡秀毅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原告與被告蔡秀毅合計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蔡君毅、蔡雅容、蔡雅姿、蔡素娟合計之應有部分比例3倍【計算式:(10000分之6875+10000分之625)÷(10000分之625×4)=3】,而系爭土地東臨民有路,臨路寬度為15公尺,甲案編號B部分之臨路寬度為10.81公尺,甲案編號A部分之臨路寬度為4公尺,故甲案編號B部分之臨路寬度為甲案編號A部分之臨路寬度2.705倍,並未逾3倍。再者,甲案編號A部分及編號B部分均符合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之規定,可供建築使用。基上,原告所提之甲案自屬合理分割之方法。
(二)被告蔡君毅、蔡雅容、蔡雅姿、蔡素娟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案),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5日112年清土測字1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第95頁)所示,原告及被告蔡秀毅所取得乙案編號B部分之臨路寬度僅為4.31公尺,被告蔡君毅、蔡雅容、蔡雅姿、蔡素娟所取得乙案編號A部分之臨路寬度為6.5公尺,惟被告蔡君毅、蔡雅容、蔡雅姿、蔡素娟合計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小,渠等所取得乙案編號A部分之臨路寬度卻為原告及被告蔡秀毅所取得乙案編號B部分之臨路寬度1.5081倍,顯不符合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臨路寬度之公平原則,乙案自非可採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秀毅部分:同意以原告所提之甲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蔡君毅、蔡雅容、蔡雅姿、蔡素娟部分:
1.依乙案分割,被告蔡君毅、蔡雅容、蔡雅姿、蔡素娟所取得乙案編號A部分之臨路寬度為6.5公尺,深度長27.58公尺,較適合整體開發規模及實質利用。且乙案編號A部分之深度僅為系爭土地深度之一半,原告及被告蔡秀毅所取得之乙案編號B部分較為完整,更能充分發揮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益。又乙案編號B部分之北側與被告蔡秀毅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8地號土地)相鄰,兩塊土地臨路寬度共計約31公尺。
2.若依甲案分割,被告蔡君毅、蔡雅容、蔡雅姿、蔡素娟所取得甲案編號A部分之臨路寬度僅4公尺,深度卻長達46.98公尺,過於狹長,且南側緊鄰之灌溉溝渠呈現向內彎曲之狀態,致使甲案編號A部分中間處寬度更加縮減而不足4公尺,難供日後合法建築使用。再者,甲案編號A部分西側僅餘一小塊土地,係甲案編號B部分之一部分,該部分土地原告及被告蔡秀毅難以整體規劃及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司調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類別為第四種住宅區,現況為地面上均長雜草,無人耕作,且無地上物等情,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網頁(見司調卷第2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附卷可證,故系爭土地具有相當開發利用價值。若依照甲案分割,本院斟酌被告蔡君毅、蔡雅容、蔡雅姿、蔡素娟所取得甲案編號A部分之臨路寬度僅有4公尺,然深度卻長達46.98公尺,該部分土地之長寬顯然失衡,形狀過於狹長,不利該部分土地之利用,非屬合適之分割方案。
(四)若依照乙案分割,被告蔡君毅、蔡雅容、蔡雅姿、蔡素娟所取得乙案編號A部分之臨路寬度為6.5公尺,深度長27.58公尺,土地之長寬較為均衡,較利於該部分土地之開發與使用。又乙案與甲案之各該部分土地由何共有人維持共有均屬相同,且乙案編號A部分之面積與乙案編號B部分之面積符合應有部分之比例。至原告雖主張乙案將使其與被告蔡秀毅所取得乙案編號B部分之臨路寬度僅有4.31公尺,顯與應有部分比例未符,且將148地號土地納入考量,應有不當。惟本院審酌不論採取何種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蔡秀毅所欲取得之編號B部分均與148地號土地相連,而148地號土地目前為被告蔡秀毅單獨所有,且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被告蔡秀毅於分割後對於編號B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1【計算式:10000分之6875÷(10000分之6875+10000分之625)】。復參以兩造原為14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因裁判分割,將148地號土地分割為二,148地號土地由被告蔡秀毅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則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一節,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0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參。是系爭土地既從148號土地分割而來,且依照兩造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蔡秀毅所取得編號B部分均與被告蔡秀毅所有之148地號土地相連,故本院審究編號B部分土地開發利用之價值時,一併將148地號土地納入考量,難謂有何不妥。因此採取乙案之情況下,乙案編號B部分之臨路寬度雖僅有4.31公尺,似與應有部分之比例未合,然若將148地號土地一併加以考量,乙案編號B部分與148地號土地之臨路寬度合計約30公尺,並無不利開發使用之情事存在。是以,乙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受分配土地與原應有部分價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公平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依被告蔡君毅、蔡雅容、蔡雅姿、蔡素娟主張之乙案為分割,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其餘當事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目前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