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95號
原 告 張祐剛
訴訟代理人 陳玲君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陳四裕
特別代理人 陳元杰
被 告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童敏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饒啓裕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邱千惠
黃慈昭
邱秀惠
陳定邦
陳桂田
李啓洋
陳信雄
陳建雄
陳秀端
陳秀卿
李和勝
陳世雄
陳武男
陳阿絨
陳秀花
陳家和
陳怡如
陳俊宏
陳詠霖
李辰震
陳存信
李浩震
陳淑敏
楊月寶(即陳永禎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娟娟(即陳蒼敏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裕(即陳蒼敏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豐(即陳蒼敏之承受訴訟人)
林得暉(即林陳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鳳(即林陳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林得中(即林陳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邱泓錫(即邱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琮婷(即邱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彥程(即邱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卿(即陳蒼海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興(即陳蒼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4月24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被告邱千惠、邱秀惠、邱泓錫、邱琮婷、邱彥程、陳武男、陳淑敏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下稱童綜合醫院);被告陳家和、陳怡如、陳俊宏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880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桂田,惟童綜合醫院、陳桂田均未聲請承當訴訟,本件當事人送達有誤,而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4 月24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3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 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
| | 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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