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95號
原 告 張祐剛
訴訟代理人 陳玲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永濬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陳四裕
特別代理人 陳元杰
被 告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兼被告邱千惠、邱秀惠、邱
泓錫、邱琮婷、邱彥程、陳武男、陳淑敏之承當訴
訟人)
法定代理人 童敏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饒啓裕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黃慈昭
陳定邦
陳桂田
李啓洋
陳信雄
陳建雄
陳秀端
陳秀卿
李和勝
陳世雄
陳阿絨
陳秀花
陳家和
陳怡如
陳俊宏
陳詠霖
李辰震
陳存信
李浩震
楊月寶(即陳永禎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娟娟(即陳蒼敏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裕(即陳蒼敏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豐(即陳蒼敏之承受訴訟人)
林得暉(即林陳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鳳(即林陳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林得中(即林陳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卿(即陳蒼海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興(即陳蒼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麗卿、陳建興應就被繼承人陳蒼海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0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下稱童綜合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童瑞年,嗣於本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童敏哲,有衛生福利部民國114年7月8日衛部醫字第1141665110號函在卷可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變更登記申請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6頁),則童敏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並經合法送達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邱敏雄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邱泓錫、邱琮婷、邱彥程(下稱邱泓錫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9頁),則原告具狀聲明由邱泓錫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3頁),並經合法送達在案(見送達證書卷一第167至171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㈡被告陳蒼敏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林娟娟、陳世裕、陳世豐(下稱陳林娟娟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89頁),則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林娟娟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並經合法送達在案(見送達證書卷一第153至157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㈢被告陳永禎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楊月寶單獨繼承陳永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568、56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00分之5,並於112年8月1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3、383至385、401至403頁),則原告具狀聲明由楊月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3頁),並經合法送達在案(見送達證書卷一第139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㈣被告林陳秀枝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得暉、林得中、林美鳳(下稱林得暉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35頁),則原告具狀聲明由林得暉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並經合法送達在案(見送達證書卷一第159至165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㈤被告陳蒼海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麗卿、陳建興(下稱陳麗卿等2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至47、71至75頁),原告及陳麗卿等2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麗卿等2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1至84頁)。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邱千惠、邱秀惠、邱泓錫等3人、陳武男、陳淑敏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童綜合醫院,並經童綜合醫院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9頁),應予准許。被告陳家和、陳怡如、陳俊宏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880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桂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9至130頁),惟陳桂田未聲請承當訴訟,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影響。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邱千惠、黃慈昭、邱敏雄、邱秀惠應就被繼承人邱魏壬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00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㈡如主文第2、3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4頁)。核原告變更原聲明第1項部分,均係基於分割系爭土地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使用分區均為第四種住宅區,且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面積僅各126平方公尺,均為袋地,共有人眾多,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定邦:沒有意見。
㈡被告陳秀花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基此,倘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死亡之情事時,依前開規定,於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蒼海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陳麗卿等2人,原告起訴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被告陳麗卿等2人就被繼承人陳蒼海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肆種住宅區,其中568地號土地面積126平方公尺、569地號土地面積126平方公尺,2筆土地均為坐落於同段566地號土地上之畸零地,且有建物坐落其上,有系爭土地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9至129頁、卷一第77頁、第79至81頁、第117至119頁),可見系爭土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別分配予兩造,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恐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準此,系爭土地並不適於原物分割,至為明確。
⒉而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且日後是否交由法院拍賣,僅為執行方式之一,如兩造得以合意協調交付他人出售,亦無不可。又兩造如認有購買系爭土地全部之必要,亦可於後續變價拍賣之程序中,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承購之。基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至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為適當。
㈤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又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本件訴外人陳思伯為被告陳秀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抵押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29頁),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揆諸上開規定,其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得之價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如附表四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陳 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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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⒈原共有人邱魏壬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其繼承人為1邱千惠、2黃慈昭、3邱敏雄【歿,由41邱泓錫、42邱琮婷、43邱彥程承受訴訟】、4邱秀惠。 ⒉於113年3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1邱千惠、2黃慈昭、41邱泓錫、42邱琮婷、43邱彥程、4邱秀惠。 ⒊嗣1邱千惠、41邱泓錫、42邱琮婷、43邱彥程、4邱秀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22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經22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承當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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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共有人7陳蒼敏於訴訟進行中之112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於113年2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35陳林娟娟、36陳世裕、37陳世豐,並由該3人承受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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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共有人8陳蒼海於訴訟進行中之114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44陳麗卿、45陳建興,並由該2人承受訴訟。 |
| | | | | 原共有人9陳永禎於訴訟進行中之112年6月6日死亡,由32楊月寶單獨繼承9陳永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00分之45,並已於112年8月1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由32楊月寶承受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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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共有人14林陳秀枝於訴訟進行中之112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於113年6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38林得暉、39林得中、40林美鳳,並由該3人承受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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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共有人19陳武男於訴訟進行中之113年3月13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00分之2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22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經22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承當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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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共有人23陳家和、24陳怡如、25陳俊宏於訴訟進行中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880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10陳桂田,未據10陳桂田程當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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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共有人31陳淑敏於訴訟進行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00分之12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22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經22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承當訴訟。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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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⒈原共有人邱魏壬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其繼承人為1邱千惠、2黃慈昭、3邱敏雄【歿,由41邱泓錫、42邱琮婷、43邱彥程承受訴訟】、4邱秀惠。 ⒉於113年3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1邱千惠、2黃慈昭、41邱泓錫、42邱琮婷、43邱彥程、4邱秀惠。 ⒊嗣1邱千惠、41邱泓錫、42邱琮婷、43邱彥程、4邱秀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22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經22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承當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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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共有人7陳蒼敏於訴訟進行中之112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於113年2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35陳林娟娟、36陳世裕、37陳世豐,並由該3人承受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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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共有人8陳蒼海於訴訟進行中之114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44陳麗卿、45陳建興,並由該2人承受訴訟。 |
| | | | | 原共有人9陳永禎於訴訟進行中之112年6月6日死亡,由32楊月寶單獨繼承9陳永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00分之45,並已於112年8月1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由32楊月寶承受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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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共有人14林陳秀枝於訴訟進行中之112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於113年6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38林得暉、39林得中、40林美鳳,並由該3人承受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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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共有人19陳武男於訴訟進行中之113年3月13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00分之2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22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經22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承當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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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共有人23陳家和、24陳怡如、25陳俊宏於訴訟進行中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880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10陳桂田,未據10陳桂田程當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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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共有人31陳淑敏於訴訟進行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00分之12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22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經22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承當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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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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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