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38號
原 告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被 告 黃子進(原名:黃挺誌)即兆鴻國際實業社
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陳稱:本院就本件應無管轄權,請求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法院等語,惟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受詐欺之60萬元等語,並依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05頁)顯示,其受詐欺而自其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是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地之一部為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為履約詐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經核原告所主張者均係基於同一履約詐欺之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被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予敘明。
三、被告黃子進即兆鴻國際實業社(下稱黃子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黃子進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且無經營車行之能力及給付車輛之意願,竟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佯稱可調車出售Porche汽車1輛(2022年式、車型:Cayenne Coupe),致原告誤信黃子進有經營車行之能力及出售車輛之意願,而陷於錯誤,故於同年月14日與黃子進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黃子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買賣價金446萬元。原告已於同年月10日匯款8萬元、於同年月14日交付52萬元之定金予黃子進,詎黃子進收取定金後,旋即失聯而未履約,構成履約詐欺,原告因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又黃子進為兆鴻國際實業社之經營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被告間定有加盟合約,則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加盟者黃子進為受僱人,而為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受其監督,且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亦為企業經營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規定,原告得請求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黃子進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整合中古市場之車輛買賣,並於全臺擴佈保修據點,且積極提供中古車商與保修廠專業的輔導和教育訓練,循序逐漸建立誠信中古車交易機制與專業維修服務,而以提供不特定消費大眾為業,應屬公平交易法之事業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原告以消費為目的,因商品交易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80萬元。
㈢如認前開主張無理由,則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黃子進加盟經營事業,黃子進使用「SUM兆鴻汽車」之服務標章,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又為黃子進設計招牌、宣傳計畫,外觀上已足始第三人信賴被告為同一企業,且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內部對黃子進亦有限制其服務方式及控管,足認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已有表示授予代理權予黃子進,則就黃子進收受訂金成立買賣契約之行為,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而黃子進迄未交付系爭車輛,原告自得向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返還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1、2款、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被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⒋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子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黃子進並無詐欺與原告之情事,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起因係公司債務龐大而無法負荷,又公司已歇業、破產,目前無法清償等語。
㈡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為二手車商,其向黃子進調車轉賣第三人乃係同行間調車之行為,且買賣契約書亦標註為「同行調車」,則原告既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而係用於營利,自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消費者,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又本件僅涉及黃子進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黃子進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黃子進雖加盟SUM優質車商聯盟,並以兆鴻汽車之名義對外營業,惟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非其僱用人,對其亦無指揮監督之權,黃子進係獨立經營之車商,其人事財務均為獨立,是本件交易與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無關,是原告主張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稽;另原告與黃子進間為本件私下交易,並未透過SUM聯盟,買賣契約上亦無SUM相關識別標誌,原告主張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並向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契約,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與黃子進於112年3月14日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約定原告給付60萬元予黃子進,黃子進應將前開合約記載之車輛交付原告,由車輛承買人辦理過戶設定動產擔保登記取得貸款後,將尾款給付予車輛出賣人,再由原告將車輛交付車輛承買人。
㈡原告有分別給付8萬元、52萬元予黃子進。
㈢黃子進有加盟SUM 優質車商聯盟,並以兆鴻汽車之名義對外營業。
㈣原告前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向黃子進提起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黃子進未依約交付車輛,構成履約詐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黃子進於收受原告給付之8萬元、52萬元後,有將8萬元交予售車之車行等情,業據原告及黃子進於另案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463號第42至43頁),核與訴外人即該車行之負責人廖昱翔亦於該案偵訊時陳稱:黃子進有拿8萬元給我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463號第48頁)相符,堪認原告與黃子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黃子進有將原告給付之部分款項交予出售系爭車輛之車行,而有依約履行之意思,依前開說明,黃子進自不構成「履約詐欺」,而僅係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應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則原告主張黃子進於收受款項後,並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而構成侵權行為,與實情不符,自難可採。
⒊從而,黃子進所為未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黃子進賠償60萬元,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60萬元,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及依同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8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消保法;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至消費訴訟,則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規定自明。基此,倘於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後,復將該商品或服務另行從事生產、銷售或使用於營利用途,而非最終消費之交易關係者,則因該交易關係所生之爭議,非屬消費訴訟,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黃子進就系爭車輛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目的係為將系爭車輛再出售予第三人即車輛承買人,依前開說明,原告於購入系爭車輛後,再將系爭車輛另為銷售,顯非最終消費之交易關係者,則其因該交易關係所生之爭議,非屬消費訴訟,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⒊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及依同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80萬元,均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返還60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黃子進代理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並向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而表見代理,乃代理人無代理權,而表面上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代理,故基本上必須有代理行為為其前提要件,亦即代理人之行為必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否則無由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之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之當事人為黃子進及原告,又其上未見有何與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之文字或黃子進係代理他人訂立契約之記載,有該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41頁)可稽,可知黃子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乃係以自己名義為之,依前開說明,該買賣行為既無代理行為之存在,自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顯然無據。
⒊又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黃子進及原告,已如前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向非契約當事人之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返還60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1、2款、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利息,暨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60萬元及利息(前2項被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180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