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8號
原 告 許佳菁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
被 告 陳奕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與訴外人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與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調解成立,而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88頁、第105頁),核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結婚,於112年2月14日協議離婚。詎原告於112年1月24日接獲警方通知,被告墜樓正在中山醫院急救之情事,原告趕至醫院後,甲○○亦至醫院並將被告之身分證、手機交予原告,經原告檢視被告之手機,始發現被告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有一同去日本遊玩並接吻之照片,甲○○在原告質問下,承認其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開始交往,被告墜樓之地點即甲○○之住家。嗣後,原告至甲○○家中取回被告之物品時,甲○○亦坦承其曾與被告於家中發生性行為。可見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發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上開時日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提出被告及甲○○至日本出遊之照片截圖、光碟、譯文為證據(見中司調卷第23-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查本件被告為已婚之人,竟於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數度與甲○○發生超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及性行為,顯係與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堪認侵害情節重大,原告基於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次查,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爰審酌本件原告現為家庭主婦、名下財產狀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
㈢第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與甲○○有逾越已婚男女交往分際之不正當行為,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等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與甲○○不當交往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已如前述,而關於被告與甲○○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律未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與甲○○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即其等內部應分擔額各為25萬元(50萬元÷2=25萬元)。然因原告於起訴後,與甲○○在本院調解成立,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而由該調解筆錄僅列甲○○及原告為調解當事人,記載雙方達成由甲○○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拋棄其餘請求之調解條件,可知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而僅免除該調解當事人甲○○其餘依法應分擔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僅於甲○○應分擔之25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至無庸分擔之25萬元部分,被告尚無從免其責任,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