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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44號
原      告  三中港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久一康洋
訴訟代理人  莊凱閔律師
            林律瑩律師
被      告  張群喬即凱喬餐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積欠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專櫃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契約第28.2條約定:「因執行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及訴訟,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即被告)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稽(見司促卷第73頁);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