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 告 羅明宗
被 告 鑫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鄭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原告所有經本院民國112年6月29日中院平112司執六字第80231號執行命令查封動產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188萬4502元(計算式見附表);而原告請求排除執行之執行標的物價值,依原告陳報狀所陳報估算之總價為新臺幣199萬4196元,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188萬4502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萬45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23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內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