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6號
原      告  楊博閔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楊敏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82.48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即:
(一)符號348部分面積741.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符號348⑴部分面積741.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82.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事,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如主文所示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明定。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又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登載系爭土地為第五種商業區;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登載其甫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因土地重劃登記;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現場照片及空照圖,顯見系爭土地形狀大致為長方形,現況為經整理之空地(草地),以北側臨路(即崇德五路)。原告既為共有人,復查無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而未能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即有理由。再考量前揭系爭土地之情狀,原告所主張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合理且公平,無庸找補,被告亦不爭執,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經斟酌其分割之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