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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43號
原      告  三一九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建
訴訟代理人  姚建群
被      告  林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森
訴訟代理人  吳志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立之採購代工合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雙方履行本協議過程中如發生爭議,應友好協商解決,若協商不成,甲乙雙方各自公司所在地均有權向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起訴」(見本院卷第71頁),兩造約定雙方若就契約所生爭議無法協商,合意兩造之所在地法院皆可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而原告之所在地為臺中市,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被告訂有口罩代工合約,約定由原告委請被告代工製造口罩成品,並應於111年7月前完成代工並交貨。詎被告未如期履約,原告遂於112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提供製作口罩之材料,即親膚層布料923.4公斤【價值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5元,共計9萬6957元】、熔噴布1598.5公斤(價值每公斤130元,共計20萬7805元)、外層布料642.21公斤(價值每公斤100元,共計6萬4221元)返還予原告,惟被告皆未返還,則該些原料目前縱使被告返還亦已無法使用,遂以民法第259條第6款請求被告賠償該材料價值共計36萬8983元。另被告於簽約後,曾以購買代工原物料需款為由,向原告借款2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8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委託訴外人得寶生技公司高雄加工廠(下稱得寶公司)生產口罩未果,因被告為得寶公司之合作夥伴,遂與被告締約約定由被告出面委託得寶公司製作其所需之口罩,並由原告提供主要材料親膚層、熔噴布及外層布料之材料與得寶公司進行加工,並因考量原告財務狀況不佳,遂僅收取20萬元之委託加工押金,絕無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詎被告為製作原告委託之口罩,請原告協助購買耳帶材料,原告卻提供具備瑕疵之原料,使產出之口罩無法於市場上販售,且原告亦未給付後續訂單之價金,被告遂未繼續製作口罩,並非被告有遲延之情。被告亦有通知原告與得寶公司進行三方協商以取回剩餘材料並進行結算,原告卻拒絕不領回,則剩餘材料皆不在被告處所,且因原告拒絕結算,則究竟已交付多少材料及剩餘多少材料皆無法證明,是以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皆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8日簽立口罩之採購(代工)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委請被告代工製造口罩成品,被告應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7月底,每月交貨60萬片口罩,原告應提供親膚層布料、熔噴布、外層布料等原料各6000公斤予被告,其餘原料則由原告指定並經兩造另訂承購材料契約等情,業據兩造提出採購(代工)合約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無訛,該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254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其有交付親膚層布料923.4公斤(價值每公斤105元,共計9萬6957元)、熔噴布1598.5公斤(價值每公斤130元,共計20萬7805元)、外層布料642.21公斤(價值每公斤100元,共計6萬4221元)予被告供其製作口罩,因被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給付之情,使前開交付之物現皆已無法使用,亦已不能返還,遂已向被告解除契約,故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交付物品之費用等情,自需確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情事,原告方得以民法第254條規定對其為解除權之行使。
 ㈡經查,被告辯稱:原告認為橘色的口罩太多了,希望可以改做黑色口罩,後來因為原告提供有問題的黑色耳帶原物料,導致製作出來的口罩無法於市場上販售,並有告知原告耳帶問題,原告亦有要求被告先不要製作了,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自陳:契約約定如發現問題,被告應立即終止生產製造,並通知原告將布料取回,但被告並未依此規定處理,仍生產了十萬多個口罩,並強制原告要將此有問題口罩吸收,我們也吸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足見被告並非無交付原告委託製造之口罩,充其量係交付之口罩有瑕疵。原告雖強調:被告生產之口罩耳帶鬆弛部分,並非因其提供之材料問題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口罩耳帶原料有問題,提出原告於110年11月2日之寄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之line對話:「(被告訴訟代理人:(張貼口罩耳帶照片)你們的黑色彈力耳帶(張貼驚訝臉孔貼圖三張);原告訴訟代理人:耳帶有很大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對阿,我最近被好幾個客戶說一下子太緊、一下子太鬆,很不穩定;原告訴訟代理人:還剩下多少,要不然這個耳帶先不要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顯見被告確實有收到原告提供之耳帶原料進行生產,僅因生產後發現耳帶品質不穩定,而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反應,原告訴訟代理人因此表示不用再以該耳帶原料製作口罩,益見原告否認有提出耳帶之原料乙節,顯不足採。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原告所提供之口罩原料有問題,導致生產瑕疵,尚屬可採。況且,本件採購(代工)合約書第6條第1款亦約定:甲方指定之生產原物料,須符合醫療口罩標準,如因甲方原物料有短缺或變質之情形,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甲方指定之直接原料質量未達標準時,乙方有權拒絕加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雙方約定原告提出之材料未達標準,被告有拒絕給付之權利,則縱認被告所交付之口罩因耳帶品質欠佳而導致被告所交付口罩不符合債之本旨屬實,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無須負遲延給付之責任,自難認原告其為法定解除權行使之主張有據。
 ㈢再者,原告主張兩造間代工合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其已交付親膚層布料923.4公斤(價值每公斤105元,共計9萬6957元)、熔噴布1598.5公斤(價值每公斤130元,共計20萬7805元)、外層布料642.21公斤(價值每公斤100元,共計6萬4221元),如因布料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並請求返還該部分價額,惟前開主張交付之數量,與原告提出之對帳單、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交付數量,經比對後皆不相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交付如前開數量之原料,及經製作部分口罩後,剩餘之布料數量為何?則是否確有如原告主張交付之原料數量及相對應之價值存在,皆屬有疑,況且原告解除權行使亦不合法,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原料之價額36萬8,983元,自屬無據。
 ㈣按押金之性質,據我國商業習慣乃屬契約履行之擔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8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兩造間之契約書第4條明定兩造簽完合約書後之三日內,由原告預付20萬元押金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亦不否認已收受由原告給付之20萬元押金,押金在合約終止時5個工作日內返還原告,顯見原告交付予被告之20萬元款項,確屬於擔保兩造間契約之押金。然原告主張其交付之20萬元款項,係被告向其借款進行資金周轉以購買原物料,為被告否認,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復未具體為舉證說明,則原告交付之20萬元既擔保兩造契約之履行,在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前,原告仍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自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474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8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六、本院業於同年7月5日合法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固於113年7月15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暨提出陳報書狀,惟查原告請求本院傳喚得寶公司之鄭董為證人以證明其無法取回布料係因被告未給付款項予得寶公司,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未合法解除兩造間之契約,自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布料或相應之價額,縱認原告請求再開辯論傳喚證人以確認之待證事實屬實,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為此再開辯論予以調查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