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43號
上 訴 人 三一九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建
被 上訴人 林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森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25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狀(需附繕本1份到院)。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8,9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