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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梧桐院子築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珅泳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肆拾叁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5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04,8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2,704,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1,7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