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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被      告  楊俊彥律師(即洪雅玲之遺產管理人)

            全盟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俊彥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雅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全盟科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1,56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楊俊彥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雅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全盟科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0萬4,58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俊彥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洪雅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全盟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楊俊彥律師即被繼承人洪雅玲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7日以民事準備理由狀㈠具狀追加全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盟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與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全盟公司以洪雅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之同一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全盟公司邀洪雅玲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請借款100萬元,兩造訂有借據、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約定到期日為112年4月27日,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計息並有違約金。全盟公司自111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授信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原告就前開借款即視為到期,被告應連帶給付目前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全盟公司另邀洪雅玲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請借款50萬元,訂有借據、系爭授信契約,約定到期日為114年12月9日,利息按合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計息並有違約金。全盟公司自111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授信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原告就前開借款即視為到期,被告應連帶給付目前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洪雅玲於111年9月2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選任楊俊彥律師為洪雅玲之遺產管理人及全盟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所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下合稱系爭借款)、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全盟公司為洪雅玲擔任一人董事之有限公司,無其他董事、股東,洪雅玲於111年9月2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迄今尚無合法推選之董事行使職權,目前無人經營管理,各項業務均停頓,原告對全盟公司之債權於洪雅玲死亡後無從給付,應不可歸責於全盟公司,全盟公司自無須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對洪雅玲之債權於伊死亡後,事實上亦無人可清償債務,楊俊彥律師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即依法於112年6月13日聲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為1年2個月,至113年8月14日屆滿,楊俊彥律師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不得償還債務,是自洪雅玲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止,楊俊彥律師未為給付應不可歸責,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全盟公司邀洪雅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9年4月27日、同年12月9日向其借款100萬元、50萬元,全盟公司分別自111年11月27日、同年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如附表一、二所示本息,前開債務應均已全部到期;洪雅玲於111年9月27日死亡,楊俊彥律師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01號裁定選任為洪雅玲之遺產管理人、112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選任為全盟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利率歷史資料、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0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732號卷第9至29頁、本院卷第31至5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楊俊彥律師既為洪雅玲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洪雅玲之遺產範圍內與全盟公司負系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之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固抗辯全盟公司為一人股東公司,洪雅玲死亡後業務停擺,無從清償債務而不可歸責,不負遲延責任等語。惟洪雅玲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01號裁定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堪認全盟公司於洪雅玲死後無人經營是其繼承人拋棄繼承股東權利之結果。又依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一人以上。另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有限公司股東如因死亡致不足法定最低人數,且無繼承人或新股東加入之情事,即構成公司解散之事由。另因一人有限公司僅有一位股東,僅能由該位股東擔任執行業務之董事,如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並無法依據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此時應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之規定,在其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來代行其職權。是本件全盟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於法定代理人洪雅玲死亡後,並無繼承人或新股東加入之情事,即構成公司解散之事由,全盟公司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而為相關公司業務之處理。洪雅玲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股東權利,全盟公司復未依上開程序了結現務,其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即非不可歸責,被告此節抗辯,要非有據。
  ㈢被告另辯稱洪雅玲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止,楊俊彥律師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不得償還債務,楊俊彥律師未於該期間給付應不可歸責,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惟按修正前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已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且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於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聲報債權、表明願受遺贈,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其無須負遲延責任。故洪雅玲死亡至公示催告屆滿期間,原告自仍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楊俊彥律師於管理洪雅玲之遺產範圍內,與全盟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予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