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林怡曼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使用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新臺幣144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其等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使用部分),為原告所管理使用之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存在。觀諸原告主張系爭使用部分即為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儲存格編號1至6部分,又儲存格租用予訴外人民興能源有限公司、中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祥泰液化煤氣公司、日伸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每格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被告所提上開公司之使用契約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又系爭分管契約未定有期間,則應以原告依系爭分管契約十年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原告可得之客觀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萬元【計算式:2,000元(每月租金)×12個月×10年×6格儲存格=1,440,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