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5號
原 告 AB000-A111416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蒂律師
被 告 古承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6,59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8,86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就第一項聲明更改(見本院卷第207頁)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4萬6,595元,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萬6,595元自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皆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聲明之之請求,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代號AB000-A1141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透過網路遊戲認識,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甲女邀約兩造及綽號「小六」之成年男子,前往台中市○○區○○路00號2樓之「LAVA菸酒館」喝酒聊天,另由甲女向斜角背包客棧(址設台中市○○區○○路○○巷0弄0○0號)預訂105號房供作住宿使用。於同日22時30分許,兩造於前開菸酒館飲用酒類後,迄於110年10月17日凌晨某時,同甲女、小六前往前開背包客棧105號房休息。詎被告於17日凌晨某時許,見原告因不勝酒力而熟睡,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原告不能抗拒之際,先將原告之內衣內褲褪下,以其手指撫摸原告之陰道,再將其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得逞,而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原告因此行為飽受驚嚇,而造成嚴重的心理創傷,甚而不敢告知家人,不敢外出工作,受有無法回復之精神上痛苦,並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重度憂鬱、中度焦慮等傷害,且持續進行自費心理諮商治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萬6,595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4萬6,595元,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萬6,595元自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間,將原告之內衣內褲褪下,以其手指撫摸原告之陰道,再將其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內,而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惟並未有侵害原告貞操權之情事,當初兩造是合意發生性行為,在刑事程序中會坦承犯罪係為了和解才會勉強認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凌晨某時許,有將原告之內衣內褲褪下,以其手指撫摸原告之陰道,再將其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內,與原告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有違反原告意願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
⒈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乘其不勝酒力而無意識無法抗拒之際為性交行為得逞等語,雖經被告否認,惟原告於本訴所為之主張,核與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中所稱:案發當日前,原告與被告、「小六」與甲女4人先於菸酒館飲酒後,一起徒步走回投宿之背包客棧房間內,其因酒醉而意識不清醒,酒醉睡著後雖曾發現被告似乎正對之為性交而醒來,並抗拒被告為之,然因酒醉沒有力氣,且因喝太醉而繼續睡著,直到早上睡醒發現被告睡在其身旁、其原穿著之內衣遭脫放在旁、內褲反穿,驚覺可能遭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再告知同行友人甲女,甲女自稱有看到原告與被告躺在一起,並有拍攝照片,再由甲女向被告探詢,及向甲女索取照片,確認被告確實有對原告為性交行為,被告事後並與其聯繫道歉等陳述相符,且歷次陳述皆為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⒉且查,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早上6點多我醒來看到原告抱著甲○○睡覺,他們有蓋著棉被,我看到原告的上衣掛在隔壁床鋪上,我幫他們拍照之後就繼續睡覺。我們4個人大約8、9點醒來後各自梳洗,2個男生下樓去抽菸,原告跟我講她好像遭被告那個,之後我們4個人退房離開,被告有事情先走,我、原告及「小六」一起去逢甲商圈吃午餐,原告載我回戶籍地。原告之後有跟我們的一個共同朋友講她遭被告性侵害的事,她跟我們的共同朋友說,當時她跟我說的時候,沒有表現出難過的情緒,因為她怕我會自責,但是因為這件事她很難過。我在LINE上面有跟她道歉,我說因為我帶她出來玩,結果發生這樣的事,我很自責也很難過,她要我不要想太多,她有跟我要她跟被告一起睡覺的照片,她說被告之後也有向她道歉,她覺得被告不要再犯就好了,目前沒有其他想法(見偵卷第27至3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背包客棧房間内有二張上下舖的床,都是雙人床,就是有四個床舖,原告睡下舖,「小六」跟我睡在上舖,我醒來時有看到被告跟原告睡在一起在下舖。我印象中17日早上9點多醒來,二個男生先下去抽菸,原告就跟我說她好像被那個了,但我覺得她當時情緒有點興奮,我就問她確定嗎,她說她不確定,但她的内褲被反穿,我就半信半疑沒有再談這個話題,之後原告先載我回戶籍地,路上她也沒有情緒反應,她是透過一個朋友說她很生氣很難過,沒有在我面前表現出來,是怕我内疚自責,我那時就有問原告再聊此事,也有跟她道歉說我帶她出去沒有顧好她。我後來得知她被被告發生關係,她很難過,我那時也有問被告有沒有做這個事,有沒有跟原告發生關係,被告跟我說有,我才知道是真的,我才會跟原告道歉等語(見他卷第45至47頁),則依甲女所述,原告確實有在與被告同住後之翌日早上發現遭被告為性交行為一事,並告知甲女,甲女並向被告求證,因而跟原告道歉,則甲女證述之情節與原告所陳互核相符。再觀甲女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中:
000年00月00日
下午4時24分:甲女:妳還好嗎
下午4時34分:原告:沒事沒事
妳要睡了嗎
甲女:真的沒事嗎
我很擔心妳
原告:正在心理建設
下午4時35分:甲女:我真的很抱歉
我晚點等6起來我問他
下午4時38分:甲女:我真的很抱歉畢竟是我帶妳出去的結
果讓你遇到這種事情
下午7時20分:原告:沒事沒事啦
你也先好好休息
(下午9時31分甲女傳送相簿,下午11時原告:兩個人躺床床的也可以傳給我咩?甲女回答有在相簿裡)
下午11時43分:甲女:你還好嗎~
下午11時45分:原告:還好
他剛剛有打過來了
聽他道歉
就說他控制不住
下午11時50分:甲女:那你覺得呢
110年10月18日
上午12時14分:原告:我覺得....之後不要再犯了
其他目前沒想法
上午12時16分:甲女:我知道
真的對妳好抱歉
對不起讓妳遇到這種事情
我沒有照顧好妳
則由前開內容足證原告因此事產生負面情緒,並透過甲女向被告查證當日情況,與甲女及原告之歷次證述皆屬一致,益證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衡諸常情,倘若原告係基於意識清醒狀態與被告為合意性交,實不應向甲女表達「正在心理建設」、「我覺得之後不要再犯了」等用語,甲女亦毋須對原告表達擔憂及歉意,並頻頻向原告稱「你還好嗎」、「真的沒事嗎,我很擔心妳」、「我真的很抱歉」、「真的很抱歉畢竟是我帶妳出去的結果讓妳遇到這種事情」,顯見原告指稱被告乘其不勝酒力睡著而不能抗拒之際對之為性交行為等情為事實甚明。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們喝完酒以後,因為原告喝茫了,我為了保護她的安全,所以有牽她的手,她沒有拒絕我等語(見他卷第35至37頁),益證原告於酒館時即已陷入酒醉狀態,回到民宿房間後更因不勝酒力而睡著,被告辯稱原告於性交行為發生當下意識清醒,實不足採。且經核卷附本案發生後被告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31分許與原告語音通話(時間28分38秒)結束後,原告於下午11時34分傳送「謝謝你跟我說這些、非常感謝之貼圖」,下午11時35分被告傳送「是我對你感到抱歉」,原告回傳「早點休息」、「有說清楚就好」、「沒事沒事」,若兩造係為合意性交行為,被告何須向原告表示歉意,縱使原告當下向被告表示「沒事」,惟此僅係原告對於被告表示歉意之回覆,觀諸原告因此事情緒狀況受嚴重影響,尚在調節自我的心情,為前開回應亦屬正常,不代表兩造間即屬合意性交。是以,原告歷次所陳,及甲女於刑事程序中所證互核相符,亦與原告及甲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呈現之事實脈絡一致,被告亦因此事對原告表示歉意,皆已足證原告於案發當時因不勝酒力而陷入無意識狀態,被告卻乘原告無法抗拒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實已違反原告意願,並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原告之主張實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貞操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乘其無法抗拒之際對其為性交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被告之侵害事實,受有嚴重之心理創傷,需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另原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性自主權及貞操權,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之請求之各項是否妥適,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嚴重的心理創傷,經評估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重度憂鬱、中度焦慮等症狀,原告遂需進行心理諮商及治療,此有蛹之生心理諮商所之心理評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而原告為進行治療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該些費用皆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屬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之財產上損害,是以原告為該部分費用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原告因被告之乘機性交行為而侵害其身體權、性自主權及貞操權,業如前述,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而慰撫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利用原告酒醉無意識而不能抗拒之際,對原告為乘機性交行為,且事後不願坦認錯誤,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另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於自家公司服務,名下無財產,110年和111年申報所得資料分別為49萬2,412元及51萬8,254元(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卷證物袋);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職從事廚具工作,月收入約3萬1,000元,名下無財產,110年和111年申報所得資料分別為28萬8,000元及30萬3,000元,(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85號卷第235頁、本院卷證物袋)等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應以100萬元尚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於起訴時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見侵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6,595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