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02號
原 告 震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資賢
訴訟代理人 蔡人舉
張靜律師
被 告 宙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萍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據繳納裁判費3萬0,700元。惟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000萬元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本院應就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裁判費。經核,追加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2,400元,扣除前繳納之裁判費3萬0,700元,原告尚應補繳27萬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