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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02號
抗  告  人  震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資賢 
訴訟代理人  蔡人舉   
            張靜律師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宙宏企業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