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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02號
原      告  震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資賢  
訴訟代理人  蔡人舉   
            張靜律師  
被      告  宙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萍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繳納裁判費3萬0,700元(本院卷㈠第9頁、第45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000萬元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441頁)。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本院應就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裁判費。
三、查:追加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2,400元,扣除前繳納之裁判費3萬0,700元,原告尚應補繳27萬1,700元,本院於113年6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本院卷㈠第451頁)。上開裁定於113年7月5日送達原告(本院卷㈠第453頁),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58號駁回抗告確定。原告逾期迄仍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