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85號
原 告 陳三坤即巨鎰工業社
金瑞聯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偉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余坤樹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萬124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經法院以裁定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附表所示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囑託鑑定市價之結果,附表編號1所示動產之市價為2萬5500元、附表編號2所示動產之市價為6萬5740元,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萬12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格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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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物品編號10號(鑑定價格:2萬5500元) |
| | | 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物品編號9號(鑑定價格:6萬574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