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載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計算式:40,000+20,000+20,000=8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另按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