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0號
原      告  易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祈 
訴訟代理人  簡軒揚 
            明仁宇 
            李冠葳 
被      告  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鴻國 

被      告  陳菊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曉芃律師
            廖宜溱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2年5月2日(司促卷第5頁),嗣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2年6月7日(本院卷第60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與被告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簽訂「軟體委託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委託立誠公司完成包含第三方支付及ERP財務端等11項功能之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立誠公司應於112年1月21日完成第一階段軟體開發及驗收,惟立誠公司迄今仍未完成系爭軟體之驗收,爰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解除契約,及請求立誠公司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新臺幣(下同)69萬元,被告陳鴻國、陳菊萍為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立誠公司、陳鴻國、陳菊萍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112年6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立誠公司已於112年1月10日即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完成委託項目並交付系爭軟體設計之網址、帳號、密碼至原告與立誠公司負責系爭軟體人員組成之「易沛ERP專案群組」(下稱系爭專案群組),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系爭軟體不符合原告規格之具體說明,所指派與立誠公司聯繫軟體設計之主管、代表人亦無端退出系爭專案群組,顯然並無配合立誠公司修改系爭軟體之意願,另要求應符合原告所需之要求,導致立誠公司無法通過驗收,顯非可歸責於立誠公司之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由立誠公司以85萬元承攬系爭軟體設計,陳菊萍、陳鴻國擔任保證人,原告並已給付69萬元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借款同意書可證(司促卷7至12頁),堪認實在。
 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當事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如就契約解除另有約定,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並經合法撤銷者外,基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應無不可,且應優先於法定解除權而適用之。查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本合約乙方(即立誠公司)如因故為(「未」之誤繕,本院卷326頁)完成本合約條件軟體則無條件全額退款,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依此約定,如立誠公司因可歸責於立誠公司之事由,未完成系爭軟體,原告得依據此約定解除契約,立誠公司已收之款項無條件全額退款,陳菊萍、陳鴻國應負連帶保證,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26至327頁),可見系爭合約已就立誠公司未能如期完成時,原告得解除合約,立誠公司並應全額退款予以約定。依上說明,除系爭合約有無效或得撤銷並經合法撤銷者外,該約定解除權即應優先於法定解除權而適用之。
 ⒉立誠公司固於112年1月10日傳送測試說明至系爭專案群組,有LINE對話截圖可稽(本院卷168頁)。然證人即立誠公司系爭軟體設計人員胡宗爰證稱:112年1月10日,我以LINE暱稱「Chris Hs」傳送1個測試說明至系爭專案群組,那是我們做的測試版本開始的網頁、網址跟帳密,我們是給他帳號密碼,讓他開始做測試,瞭解我們往這個方向做,長什麼樣子,一個初階的版本,請他們做測試瞭解。我們提出的版本是讓原告去檢測、測試跟輸入檢查的地方,我們先提出、提供給他,他確定他可以了,我們就按照這個東西,當然有些東西要細緻調整是存在的等語(本院卷252至271頁),足認立誠公司於112年1月10日僅傳送系爭軟體之測試說明,系爭軟體設計尚未完成,立誠公司抗辯已依合約交付系爭軟體云云,尚難採信。
 ⒊證人胡宗爰證稱:簽約之後我們對需求的部分先做溝通,原告提出需求表,我們看到需求表去瞭解他們的整個實質作業流程是長什麼樣的等語(本院卷26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PPT檔資料可稽(本院卷401至421頁),可見系爭合約書簽約後,原告就系爭軟體之需求與立誠公司有互相溝通交換意見。又立誠公司於112年1月10日傳送測試說明至系爭專案群組後,原告所屬人員傳送檔案,並與立誠公司討論,另與立誠公司確認系爭軟體展示之時間及內容,迄至112年3月17日系爭專案群組中仍持續討論及溝通系爭軟體設計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可稽(本院卷83至91頁、168頁),足見原告所屬人員於立誠公司傳送系爭軟體測試說明後,仍持續與立誠公司所屬人員溝通系爭軟體之需求,立誠公司辯稱原告迄未具體提出軟體設計不符合規格云云,難認屬實。另證人胡宗爰證稱:這個模組設計當初的原先流程,跟原告的流程是不一樣的,如果是這樣的話,變成那個流程是全部顛倒,我已經沒辦法修正了,因為這個東西要做的話就是要很完整,但也必須跟陳鴻國去說,但是陳鴻國那時候已經不在,沒辦法聯絡到他等語(本院卷263至271頁),可見立誠公司於112年1月10日傳送之系爭軟體測試說明,所設計的流程與原告之流程不同,且無法修正符合原告之需求,又無法聯繫陳鴻國,導致無法繼續執行系爭軟體設計,顯係可歸責立誠公司。至證人胡宗爰證稱:開始協調時,原告說系爭軟體可以按照立誠公司找到之合理方法重新建構等語(本院卷267頁),然系爭合約書為兩造簽立,並由陳鴻國請證人胡宗爰幫忙,證人胡宗爰僅負責協助等情,業據證人胡宗爰證述明確(本院卷267至269頁),證人胡宗爰既僅為協助,對於系爭軟體接洽之所有過程,是否全程參與,尚非無疑,況軟體設計本須符合需用者之業務需求,且與原有軟體之設計及業務相符,以降低成本及增加效能,始符常情,故證人胡宗爰上開證述可以按照立誠公司找到的合理方法重新建構等語,應係以此精神為基礎,授權立誠公司依合理方式設計,詎立誠公司設計出之測試說明,流程竟與原告之流程全部顛倒,故立誠公司顯係因可歸責立誠公司之事由,致未完成系爭合約書條件之軟體甚明。
 ⒋立誠公司另辯稱原告系爭軟體承辦主管於112年2月3日退出系爭專案群組,不願再與立誠公司聯繫軟體修改,顯非可歸責於立誠公司之事由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167至181頁)。然迄至112年3月17日系爭專案群組中原告承辦系爭軟體人員仍持續與立誠公司所屬人員討論及溝通系爭軟體設計等情,已如上述,且於本院審理中,立誠公司仍未配合履行契約,立誠公司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⒌兩造係於111年12月30日簽約,故至遲立誠公司應於112年1月21日完成第一階段軟體開發與驗收,然今因可歸責於立誠公司之事由,致立誠公司無法如期完成,上訴人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立誠公司既無法如期完成,符合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解除權之要件,原告自得逕解除契約,並直接請求立誠公司返還已收之款項。且原告已以民事答辯一狀、民事答辯二狀、民事答辯狀、原告訴之聲明狀、以及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明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解除契約,有各該書狀、辯論期日筆錄可稽(本院卷99、133、211、277、328頁),堪認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4項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於被告3人,並生契約合法解除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立誠公司返還69萬元,核屬有據。
 ㈣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縱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檢索抗辯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本合約乙方(即立誠公司)如因故為(「未」之誤繕,本院卷326頁)完成本合約條件軟體則無條件全額退款,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等語,系爭合約書保證人欄亦有陳菊萍、陳鴻國之簽名,觀其文義,陳鴻國、陳菊萍顯承諾解除系爭合約書後,就立誠公司應退還之款項,與立誠公司共負連帶之責,系爭合約書約定既已明示被告3人負連帶責任,則被告3人就解除系爭合約書返還已付價款部分應負連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萬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