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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60號
原      告  瑞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延勲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林瑞坤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辜倩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並附記於該判決原本及正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