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18號
原 告 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0樓
法定代理人 陶世龍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13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萬7,73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楊宗霖、杜宣箬、陳怡秀前分別係原告所設臺中分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經理、業務、會計。原告主要經營之業務為代理銷售國外航空公司之機票予國內各大旅行社,並由臺中分公司負責中部地區之業務;臺中分公司需於隔月月底前,將前1個月之損益表提交予原告財會部門查核。臺中分公司內部請款之流程為:由杜宣箬以電腦製作請款單輸出列印並檢附相關單據後,交予楊宗霖審核簽名,再由陳怡秀稽核後,以網路銀行線上轉帳之方式放款予客戶。詎楊宗霖、杜宣箬、陳怡秀3人均明知臺中分公司並未受如附表所示之旅行社委託辦理簽證業務而有向代辦簽證業者支付簽證費,或臺中分公司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其他費用予旅行社之事實,竟共謀以偽造不實單據虛報費用詐領現金之方式掏空公司,由杜宣箬依楊宗霖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臺中分公司內部請款之機會,在臺中分公司內操作電腦,在空白之泰國、越南Invoice收據上,虛偽登載不實之簽證費金額,並於附表所示之請款單上虛偽登載不實之請領項目、金額,輸出列印請款單後,將請款單上原「付款方式:支票」改為「領現」,由楊宗霖在請款單上審核簽名後,陳怡秀即依照請款單上所載金額,將臺中分公司收取之現金交予杜宣箬,再由杜宣箬將現金交予楊宗霖收執,致楊宗霖以此方式詐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52萬6,085元,以此方式損害於原告(杜宣箬、陳怡秀二人部分,業經原告與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和解在案)。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萬6,0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面,則表示審理期間均不同意提解到願應訊,由法院依法為一造辯論判決,亦不到庭聆判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供參)。查本件原告陳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1542號刑事卷證(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4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等,下簡稱前案),經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83頁)。而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4號判處:「楊宗霖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證物袋內),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與杜宣箬、陳怡秀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所受損失為413萬7735元(如附表一所示)為真實。
㈡就附表二部分:因陳怡秀係於107年10月22日到職,擔任臺中分公司之會計,業據陳怡秀於刑事審理中供述(見前案原審卷一第117頁)及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證述(見前案二審卷第318頁)在卷,復有陳怡秀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證物袋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37萬9,250元,因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在陳怡秀到職之前,衡情被告應無與陳怡秀共同侵權之可能。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㈢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與杜宣箬、陳怡秀於113年8月6日在本院審理中別以30萬元、30萬元成立和解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25至426頁),而原告並未於和解時明示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應認原告無一併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賠償責任之意,又被告與杜宣箬、陳怡秀因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413萬7,735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內部應平均分擔,是原告與杜宣箬、陳怡秀二人各以30萬元和解,惟尚未取得清償,且該和解內容亦載明「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顯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仍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本件賠償金額413萬7,735元,經扣除連帶債務人與原告調解所給付予原告之30萬元、30萬元,原告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3萬7,735元【計算式:413萬7,735元-30萬元-30萬元=353萬7,735元】。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3萬7,73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肆、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萬7,735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