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日鐵捲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光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1萬5,195元。
    理    由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聲明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92萬8,113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萬5,1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