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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31號
原      告    林維聖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中市○○區○○里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及同段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2萬723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4863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2萬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鉅準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及59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金鉅準公司及被告劉娟娟(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㈠項所示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493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求為:「㈠金鉅準公司應將臺中市○○區○○里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61號房屋)及同段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59號房屋,與61號房屋則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萬723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3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4863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57-158),經核原告就更正後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僅補充61號房屋、59號房屋之建號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第㈡、㈢項部分有關請求本金、利息起算日及不當得利起算日部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兩造於109年9月1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金鉅準公司以劉娟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內部打通之系爭房屋作為工廠、辦公室、公司登記、營業登記、工廠登記使用,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並約定租金以每月為一期計算,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期間每月租金8萬元、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租金14萬230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期間每月租金14萬7912元。原告已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於110年3月1日將系爭房屋點交金鉅準公司占有使用,詎金鉅準公司自112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除於112年12月4日匯款給付原告租金13萬元外,其餘租金均未給付,經扣除押租金24萬元及上揭已付之13萬元後,尚積欠原告自112年4月1日至113年3月21日止期間之租金135萬7230元,經原告於113年3月1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497號存證信函定期5日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以113年3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21日終止。又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而支付7萬元律師費,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金鉅準公司應給付原告7萬元律師費。再系爭租約既經終止,金鉅準公司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鉅準公司應自113年3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863元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劉娟娟為金鉅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就金鉅準公司所積欠上開租金、律師費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金錢債務與金鉅準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金鉅準公司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1條、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2萬723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3年3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日以4863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抗辯:因大環境問題,金鉅準公司營業收入銳減,無法支付租金。被告有意願和解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之結果,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本院卷第172-173頁)
  一、兩造於109年9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金鉅準公司以劉娟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內部打通之系爭房屋作為工廠、辦公室、公司登記、營業登記、工廠登記使用,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並約定租金以每月為一期計算,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期間每月租金8萬元、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租金14萬230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期間每月租金14萬7912元。金鉅準公司並於簽約時交付原告押租金24萬元。
  二、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未按期給付原告租金,除於112年12月4日曾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租金13萬元外,其餘租金均未給付。自112年4月1日至113年3月21日止期間積欠之租金,扣除押租金24萬元及上揭已付之13萬元後,尚積欠原告租金135萬7230元。
  三、原告於113年3月1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497號存證信號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收到上揭存證信函。(卷第137-140頁)
  四、原告於113年3月20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3月21日收到上揭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卷第143頁)
  五、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支出律師費7萬元。
  六、兩造同意自112年4月1日起,如按日計算,每日之租金額為4863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1、5款約定租金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應於每月1日給付,而金鉅準公司自112年4月1日起未按期給付原告租金,迄113年3月21日止已積欠之租金額,於扣除押租金24萬元及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匯款給付之13萬元後,尚積欠原告租金135萬7230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金鉅準公司至原告於113年3月1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497號存證信號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時,所積欠之租金額顯已逾2個月之租金額,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後既逾期未為給付,則原告於113年3月20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而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業於113年3月21日到達被告,兩造間系爭租約自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之規定,請求金鉅準公司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二、兩造除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1、5款約定租金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應於每月1日給付外;並於第11條約定兩造任一方有違約情事,應賠償他方所受損害及支付因涉及之訴訟費、律師費或其他相關費用;另於第13條約定劉娟娟應就被保證人金鉅準公司就系爭租約所生之金錢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查,金鉅準公司積欠原告自112年4月1日至113年3月21日止期間之租金135萬7230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支出律師費7萬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2萬7230元(計算式:積欠之租金135萬7230元+律師費7萬元),亦屬有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金鉅準公司在系爭租約於113年3月21日終止後,仍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3年3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以4863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洵堪採憑。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及律師費賠償請求債權,其租金債權部分有確定給付期限,律師費賠償請求債權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為請求,並於訴訟繫屬後,於113年3月1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497號存證信號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被告已於113年3月12日收到上揭存證信函,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原告113年3月2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要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金鉅準公司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2萬723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4863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