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32號
上 訴 人 康聰賢
訴訟代理人 張景瑞
被上訴 人 張雪紅
張世玄
張世岳
張俊駕
張秀琴
黃聯春
黃月如
陳淑樺
陳素月
陳淑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4,131元(見本院112年度中司調字第908號卷第21、2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另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