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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37號
原      告  臺灣高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允文 
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
被      告  慧宇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廖慧萍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臺灣高齡有限公司因欲於臺中興建服務內容為居家服務及日間照護之綜合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稱系爭日間照護中心)而請曾經設計過日間照護中心的被告,辦理設計、監造等事宜。原告依被告所提供之五層樓日間照護中心設計圖申請衛生局設立核可,並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籌設。詎料被告竟於事後始發現,依臺中市消防法規,若欲興建五層樓日間照護中心需挖設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設施,與系爭日間照護中心原本規劃不同。因成本考量,原告僅得選擇縮減日間照護中心樓層為四層樓,然因設計變更為四層樓需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重新審議,嗣後臺中市政府於112年3月9日以函文通知審議結果不通過,導致系爭日間照護中心興建嚴重延宕。
  ㈡又原告自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始提供予原告之資料中得知,臺中市政府曾於111年5月27日府授都更字第1110137014號函文之說明四表示:「新建建築物起造人應自核准重建之次日起180日內申請建築執照,屆期未申請者,原核准失其效力。」,然原告此前對此全不知情。且原告欲取回臺灣銀行之拆除同意書時,與被告討論,被告竟建議原告將整個申請建照案件撤案,然被告卻未告知原告危老重建之申請亦會因此失其效力,原告遂遵循被告建議,導致前期申請危老重建所付出的時間、金錢均付之東流,構成無法修補之瑕疵。原告遂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就原告因延宕完工兩年所支出之辦公室租金共68萬208元,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向訴外人臺灣高齡照護發展學會(下稱臺灣高齡學會)報價,而就系爭日間照護中心,與臺灣高齡學會簽訂北屯段日照中心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雖主張曾匯款給被告,惟契約當事人係契約成立時即已確定,不因契約由何人履行而改變,故縱原告匯款予被告亦不因而取得系爭契約當事人地位。況原告並無代臺灣高齡學會支付承攬報酬。是以原告無何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其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68萬208元等語,核其主張乃以其本人為權利者、被告為義務者而為請求,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至原告實體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尚與當事人適格有異,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並提出原證8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及匯款申請書以證明其確有支出系爭契約之款項等語。查,原證8第1頁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固顯示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有支出45萬30元之情形,然依原證8第2頁之匯款申請書則顯示臺灣高齡學會於110年5月14日匯出20萬元至被告之存款帳戶(見本院司調卷第53、55頁),則實難憑上開證據認定原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
  ㈢而觀之由被告於110年5月10日開立關於系爭日間照護中心新建工程報價單,其業主載明「臺灣高齡照護發展學會」(見本院司調卷第21頁);又臺灣高齡學會亦曾於112年4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因被告就系爭日間照護中心新建工程之設計規劃不當,致工程延宕,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賠償臺灣高齡學會相關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9-41頁);本件被告亦抗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臺灣高齡學會,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資料證明其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是以應認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為臺灣高齡學會與被告,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
  ㈣既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其自無從主張系爭契約之權利,則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5萬元,及就原告因延宕完工兩年所支出之辦公室租金共68萬208元,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3萬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