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方芸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陳惠雯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配偶張光發於83年8月1日結婚至今28年,現同住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育有二子皆已成年,二人均為執業牙醫師,原本家庭幸福美滿。然於111年4月19日晚上,原告發覺張光發駕車路線方向有異,經張光發坦承剛去臺中市知名汽車旅館「紫禁城」,但辯解是去唱歌。其後原告感覺張光發行止怪異,乃於111年9月間以家用電腦發現張光發與暱稱「陳玟文」之人間有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充斥諸多逾越正常男女關係之親密言語,暱稱「陳玟文」之人並要脅張光發與原告離婚,嗣原告確認張光發於111年5月20日拍攝房屋稅單上之納稅義務人「甲○○」,即為張光發出軌偷情之對象暱稱「陳玟文」之人。又張光發警覺原告似已知悉其與被告之情,遂自111年9月5日起關閉家用電腦LINE連結,但仍繼續與被告交往,經原告調閱張光發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張光發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得知1.張光發與被告於111年9月8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大墩11街「蘭夏會館」偷情;2.張光發於同年月23日開車載原告上班後,再開車載被告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聯聚中雍大樓地下4樓停車場停車幽會;3.張光發於同年月27日駕駛張光發車輛載被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偷情。是被告與張光發在111年5月8日起至同年9月5日間,至少曾發生5次性關係(時間為111年5月8日前某日、5月15日、5月27日、9月8日、9月27日),而被告明知張光發為有婦之夫,仍與張光發發生性行為及其他明顯逾越朋友間社交之行為,足已破壞原告與張光發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衡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評價折損及原告身心遭受極大創傷與痛苦等情,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其中1.111年6月5日照片,斯時被告係在車上與暱稱「海怪」之友人以LINE通話及傳送照片,被告將車停於路邊並無不合理之處;2.111年9月8日影片,無法看出被告在張光發車輛上;3.111年9月23日照片,斯時被告正與暱稱「可可」之友人相約用餐,自無與張光發至停車場幽會之可能,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
㈡又因婚姻締結所生之配偶關係僅係「身分法益」,對於他方配偶之人格並無實體法上權利之概念,民事侵權行為法並無規定法律上所謂「配偶權」,原告既無權利被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建立在配偶忠誠義務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現行憲法規範意義下,亦難認屬於法律所賦予具有一定地位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既無利益被害,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縱認被告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上被告自111年5月8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與張光發交往期間,心中滿是衝突與壓力,也曾多次向張光發提出分手,然張光發一再挽留,直至同年9月27日被告向張光發表示已得憂鬱症,張光發始同意與被告分手,亦請審酌被告與張光發交往期間僅111年5月8日至111年9月27日不到5個月,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非長,且係張光發不願分手,被告始答應繼續與張光發交往,並非被告主動追求張光發,以及被告目前負債高達4,914,000元,並須支付小孩之補習費每月24,000元,復因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及慢性咽炎須定期就醫及心理諮商,已入不敷出等情,酌減慰撫金並准予分期給付與原告。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爭執事項:
ㄧ、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數額1,500,000元,是否過高?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與張光發於83年8月1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告於111年5月8日至同年9月5日間與張光發有起訴狀原證一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嗣於同年9月27日有乘坐張光發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張光發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影本、張光發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照片及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67、319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5月8日中監車字第112017964號函及其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313至314、32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查觀諸原告起訴狀原證一所示被告與張光發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向張光發表示「現在去買驗孕」、「我也不想這樣跟你講話,但只要你有老婆,我就不能好好跟你談感情」、「我有時侯都會很衝動的,想要好好愛你,但我會逼你離婚」、「小孩是我們的產物,基因會一直延續下去」、「你喜歡跟我1.做愛2.接吻3.抱抱?請排序」、「你今天有射出來嗎?」、「可以在新車車震嗎?」、「我們找時間去愛愛」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167頁),內容不乏討論二人之性事與互訴情愛。復佐以前引張光發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照片及錄影畫面檔案(見本院卷第319頁),被告確有於111年9月27日乘坐張光發車輛與張光發單獨外出,益徵原告所指被告與張光發間有超乎社交舉止界線之親密互動非虛。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於原告與張光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與張光發有發生性行為及其他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社交之親密行為,且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已知悉張光發為有配偶之人。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判決,辯稱原告並無配偶權或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云云。惟該判決僅為第一審法院極少數之個案見解,尚不足以推翻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之審查標的亦與民法規定無涉,且仍重申「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僅認為已無必要以刑罰手段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核與被告是否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自無從僅憑該判決之個案見解,遽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上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5月8日至同年9月27日間與張光發交往期間,與張光發發生性行為及其他逾越正常男女關係之親密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原告與張光發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令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及原告自陳其係碩士畢業,職業為牙醫師,曾任各大社團會長及理事長;被告則自陳其係大學畢業,目前獨居,每月房貸支出約2萬餘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65、317頁),兼衡以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程度,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2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0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自陳有入不敷出、生活困頓之境況,然本件金錢損害賠償不具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且分期給付尚難兼顧原告之利益,原告復未同意被告得分期給付,是被告請求分期給付一節,未可允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