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3號
原 告 余芷妮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0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郭駿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5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所為追加利息之請求,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透過網路認識進而交往,並於111年3月31日22時許相約見面,被告先至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客家本色」餐廳外與原告會合,再一同步行至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0號之被告住處。於同年4月1日上午6時許,因原告之男性友人即訴外人張易晉打電話找原告,被告心生不滿,於同年月日上午9時40分許返回上開住處後,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持槍抵住原告頭部,命原告閉嘴予以毆打,且用手推原告頭部撞牆、拿尖嘴鉗夾原告的腳,原告因而受有臉部左肩右肘雙手雙下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另出言恐嚇稱「不准離開,如果離開,外面朋友會把你擄走、帶去彰化,會讓你死的很慘」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不准原告離開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並將原告所有手機摔在地上而毀損。被告上開毆打、持槍恫嚇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受有醫療費用3,120元、精神慰撫金59萬688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本身即長期服用精神藥物,其憂鬱症與本案無關,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
㈠被告有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所示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當日前往清澄醫院急診醫藥費650元。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00頁)
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慰撫金合計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及恐嚇之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且被告上開恐嚇及傷害行為(均遭強制罪犯行所吸收),業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有罪,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3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應採為判決基礎,是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可憑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前往急診,支出醫療費用6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並有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急診費用650元,核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受傷及遭恐嚇後因罹患失眠症及憂鬱症,支出醫療費用2,470元等情,並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被告否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支出必要。依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焦慮狀態合併失眠」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而焦慮症及失眠之原因眾多,難僅以此認原告之焦慮症及失眠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因焦慮症及失眠所生之醫療費用,無從認為係因本件事件所生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及恐嚇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在醫美診所上班,月薪約3-4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土地1筆,田賦1筆,房屋1棟;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從事當鋪業,月收入為2至3萬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4頁、證物袋),兼衡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醫療費用6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萬65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按前開金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650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
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必要之訴訟費用即卷證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項規定,應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