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玟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宏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6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8萬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